(2017)青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添祺、格尔木市民政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添祺,格尔木市民政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添祺,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额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民政局,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斌,男,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添祺因与上诉人格尔木市民政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青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添祺、格尔木市民政局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添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巩志强、上诉人格尔木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斌、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添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青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石添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格尔木市民政局返还转让款11059600元,赔偿佣金损失552980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6%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计27个月为149346元,支付违约金1105960元,以上合计为:1421158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格尔木市民政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佣金损失55298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土地权属不明,被上诉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能办理涉诉标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佣金损失是上诉人合同解除后的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是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1105960元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格尔木市民政局支付了11059600元转让款,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土地权属不清未能过户。被上诉人已经违背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应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转让价款的10%的违约金。三是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损失难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自交付土地出让金已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占用该资金,现本案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继续占用该资金,其土地转让款的利息应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转让款为止。格尔木市民政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青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对双方达成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亦无异议。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对被上诉人办理案涉土地的土地过户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一是上诉人经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批准,委托有资质的资产处理机构进行公开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亦没有争议。2013年10月28日,格尔木市民政局提出申请拍卖其现有办公楼及土地的报告,格尔木市财政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批复,内容为:经市政府批准,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处理机构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2月,上诉人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拍卖民政局办公楼及附属建筑1812.12平方米、配套锅炉一台及土地使用权,对此均有文件、协议证据印证,双方无异议。案涉土地系格尔木市老年综合福利院及格尔木市民政局康复中心所有。格尔木市老年综合福利院及格尔木市民政局康复中心系格尔木市民政局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故拍卖财产属于上诉人无异。二是上诉人委托拍卖时特别提示---拍卖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建筑物不在本次资产转让范围,被上诉人明知这一事实。2014年3月13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发布《格尔木市中山路69号民政局占有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告》,其中特别提示内容为:意向人应到现场踏勘,落实相关瑕疵,明确格国用(2003)字第07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不在本次资产转让范围,对相关资产情况通过现场落实,充分了解标的瑕疵并合理报价,被上诉人对此充分了解,明确知道遗留建筑物问题需协商处理。三是双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完全自愿,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明确,同时对办理过户手续并未特别约定,只能依法定程序办理。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合同转让的标的为格尔木市民政局所持有的民政局办公楼一幢,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614.50平方米;燃气锅炉一套,规格型号CWNS1.05-85/65;土地使用权2宗使用面积分别为:1710.2平方米和3128.21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10596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按照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添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格尔木市民政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格尔木市民政局未按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石添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格尔木市民政局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石添祺支付违约金。但对办理过户手续并未约定。四是双方完全履行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3月20日,石添祺出具委托书,委托格尔木市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转让款和佣金共计11612600元。2014年3月21日,格尔木市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格尔木分行支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11612600元,2014年4月1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金额为11059600元,2014年4月1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向格尔木市华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六张,合计552980元。2014年3月26日,格尔木市民政局与石添祺对竞拍所得标的进行移交,石添祺占用使用收益至今。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过户的问题,但该问题----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答复意见实际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或是拒绝履行办证义务,属于不作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也可以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土地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拆除或腾退土地,然而被上诉人均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双方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结论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石添祺辩称,格尔木市民政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基本事实为答辩人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及拍卖佣金、履行完毕《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全部义务后,被答辩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仍由被答辩人享有。二是根据格尔木市国土局的答复意见,由于被答辩人将权属不清的土地转让给答辩人,造成了案涉土地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答辩人的义务即转让土地使用权,而以登记为取得要件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意味着答辩人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所称《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未对办理过户手续明确约定,违反土地转让合同基本定义及原则。同时,被答辩人所称应当依法办理,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也是在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三是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答辩人赞成。但是被答辩人却明显违反约定。被答辩人将有瑕疵土地使用权转让答辩人,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答辩人又如何行使权利,占用使用收益。四是被答辩人指出的”依法”的解决方式,均不是《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被答辩人所述”未依法行使权利”。作为土地转让人,被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即是确保转让土地无权利瑕疵,在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后,使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答辩人支付转让费两年有余,却未取得该转让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未履行主要义务,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石添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2.被告返还转让款11059600元,赔偿佣金损失552980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6%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计27个月为149346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1059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格尔木市民政局向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拍卖其现有办公楼及土地的报告,格尔木市财政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批复,内容为:经市政府批准,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处理机构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2月,格尔木市民政局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拍卖民政局办公楼及附属建筑1812.12平方米、配套锅炉一台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3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发布《格尔木市中山路69号民政局占有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告》,其中特别提示内容为:意向人应到现场踏勘,落实相关瑕疵。尤其为格国用(2003)字第07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不在本次资产转让范围,对相关资产情况应通过现场落实,充分了解标的瑕疵合理报价。2014年3月26日,石添祺与格尔木市民政局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合同转让标的为格尔木市民政局所持有的民政局办公楼一幢,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614.50平方米;燃气锅炉一套,规格型号CWNS1.05-85/65;土地使用权2宗使用面积分别为:1710.2平方米和3128.21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10596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按照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石添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格尔木市民政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0日,石添祺出具委托书,委托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转让款和佣金共计11612600元。2014年3月21日,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格尔木分行支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11612580元。2014年4月1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金额为11059600元、2014年4月1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向格尔木华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六张,合计552980元(前五张金额分别为99999元,第六张为52985元)。2014年3月26日,格尔木市民政局与石添祺对竞拍所得标的进行移交。2016年3月7日,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向石添祺出具《关于市民政局两宗土地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答复意见》,内容为:你申请办理通过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挂牌拍卖所得格尔木市民政局位于××路××号两宗土地:面积为1710.2平方米和3128.21平方米(土地总面积为4838.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存在以下问题:根据民政局《关于申请拍卖民政局现有办公楼及土地的报告》”市民政局职工集资修建门面房,土地属竞拍范围,房产不属竞拍范围”,从而使得民政局职工集资修建门面房的土地为石添祺拍卖所得,而房产为民政局职工集资修建,造成土地权属不清,产生土地权争议。综上所述,我局对于该宗土地不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庭审中,石添祺认可拍卖的土地上附着有门面房,且门面房不在出让的范围内。格尔木市民政局认可收到转让费11059600元,并认可产生佣金552980元及石添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查明,案涉土地系格尔木市老年综合福利院及格尔木市民政局康复中心所有。格尔木市老年综合福利院及格尔木市民政局康复中心系格尔木市民政局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案涉土地上建筑的门面房共12间,其中10间系格尔木市民政局职工集资所建,修建时未经审批,且无房产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格尔木市民政局经合法程序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拍卖案涉标的后,与石添祺达成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添祺与格尔木市民政局之间就案涉土地形成出让合同关系,作为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以支付出让金为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对土地进行开发、经营等活动,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石添祺按约支付了出让金11059600元,格尔木市民政局亦交付了案涉标的,但由于案涉土地上建有格尔木市民政局职工集资所建的门面房,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对石添祺办理案涉土地的土地过户手续,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已解除,故土地出让金11059600元应予返还。石添祺主张的佣金损失552980元,系其向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交纳,并非因合同未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格尔木市民政局在发布转让公告时,已告知竞拍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不在竞拍范围内,案涉土地上的12间门面房并无相关产权手续,且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石添祺不予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并非格尔木市民政局违约造成,故石添祺要求格尔木市民政局支付违约金11059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石添祺交纳出让金11059600元较长时间,且一直在积极办理案涉土地产权手续,故石添祺关于从交付出让金时间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添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二、格尔木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石添祺土地出让金11059600元及利息(以11059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三、驳回石添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70元,由格尔木市民政局承担88157.6元,由石添祺承担1891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国土局不予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不能履行,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格尔木市民政局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承担违约金;(三)石添祺请求返还出让金和利息及赔偿佣金损失诉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国土局不予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不能履行,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石添祺认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第11.2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关系,但是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因案涉土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不给过户,是格尔木市民政局的原因造成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不能解除,恰恰能证明案涉土地不能过户的事实;二是原来以为是第三方修建的房屋,后来才知道是民政局职工集资修建的,导致土地权属不明,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该责任在于民政局职工建房造成的,相应责任应当由民政局承担;三是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民政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是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案涉土地的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即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取得就应当解除合同。格尔木市民政局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格尔木市民政局向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拍卖,市政府给予批准;格尔木财政局批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处理机构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2月,格尔木市民政局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拍卖;2014年3月13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发布《格尔木市中山路69号民政局占有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告》,并作出特别提示。双方自愿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格尔木市民政局没有违反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对办理过户手续并未特别约定,格尔木市民政局只能依法定程序办理;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答复意见清晰明确,案涉小二层楼是职工集资修建之前没有办理手续,导致土地权属不清,石添祺对于案涉土地存在瑕疵是知情的,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是存疑的,但是这涉及第三方机构的职权,不是民政局的职责,所以,案涉《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但应当依法解除。理由为:第一,合同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案涉土地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前格尔木市民政局依法按照程序向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提出转让申请,并获得批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拍卖后,双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石添祺与格尔木市民政局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合同应当解除。本案中,石添祺通过拍卖竞得土地使用权,并与格尔木市民政局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应认定与格尔木市民政局之间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已成立。石添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出让金11059600元,格尔木市民政局亦交付了相关案涉标的,但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对石添祺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出现了阻止合同履行的情形,致使石添祺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该事实构成了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阻却事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合同应当解除。石添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格尔木市民政局关于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结论认定错误,《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格尔木市民政局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石添祺认为,格尔木市民政局存在违约行为,民政局疏忽管理,职工私自建房导致案涉土地权属不明,违约责任应由格尔木市民政局承担。格尔木市民政局认为,对方陈述的民政局疏忽管理不成立,职工建房行为是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且在公告中明确说明案涉土地产权存在瑕疵,石添祺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民政局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格尔木市民政局存在违约行为,但不承担违约金。理由为:第一,格尔木市民政局存在违约行为。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石添祺和格尔木市民政局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甲方(格尔木市民政局)未按本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乙方(石添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是物权确权及变动的公示,登记具有权利公示的效力。即,土地与房产都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遵循登记生效原则,交割不动产应以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变更手续后,才视为”交割”。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石添祺按约及时支付出让金,格尔木市民政局虽交付了部分标的,但因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对石添祺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手续,应视为格尔木市民政局未履行”交割转让标的”的合同义务。因此,格尔木市民政局存在违约行为。格尔木市民政局上诉称合同中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作约定,只能依据程序办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格尔木市民政局不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给石添祺不予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是因格尔木市民政局转让的土地上有其职工集资房、造成权属不清而导致的;石添祺对受让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也是明知的,因此,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亦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格尔木市民政局的违约行为并非有意而为,结合本案中合同依法解除,格尔木市民政局要返还石添祺转让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赔偿佣金损失的实际,能够弥补石添祺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和我国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格尔木市民政局不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予判赔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石添祺请求返还出让金和利息及赔偿佣金损失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石添祺认为,之前规划的是重新盖楼,存在土地交付的事实,但现在案涉土地无法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重新盖楼的计划无法实现,格尔木市民政局应当返还转让款11059600元,赔偿佣金损失552980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6%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支付违约金1105960元,以上合计为14211586元。格尔木市民政局认为,民政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案涉资产已经全部移交,相应的损失民政局不应承担。佣金应当由买方即石添祺承担。职工修建的门面房及锅炉现在还是由职工在使用,还有一个保险公司在使用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格尔木市民政局应当返还石添祺出让金及利息,并赔偿石添祺的佣金损失。理由为:第一,格尔木市民政局应当返还石添祺出让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已解除,故土地出让金11059600元应当返还。利息属法定孳息,且石添祺一直在积极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石添祺请求支付出让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格尔木市民政局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第二,格尔木市民政局应当赔偿石添祺佣金损失。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格尔木市民政局将有瑕疵土地使用权转让石添祺,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格尔木市民政局存在一定过错。案涉地上建筑物是该单位职工集资修建的门面房,没有产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作为职工单位应该积极主动去解决问题,而不是将问题推向他人。石添祺向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交纳的佣金是合同解除后石添祺的直接损失,理应由格尔木市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石添祺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格尔木市民政局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添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格尔木市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二、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格尔木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添祺土地出让金11059600元及利息(以11059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驳回原告石添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格尔木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石添祺土地出让金11059600元及其利息(以11059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上诉人格尔木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石添祺的佣金损失552980元;五、驳回上诉人石添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70元,由上诉人石添祺负担21414元,由上诉人格尔木市民政局负担85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得春审 判 员 李 云审 判 员 余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惠芳书 记 员 师永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