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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秀德与被告铁岭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德,铁岭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163号原告:田秀德。委托代理人:丁祎,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龙腾大厦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取相关证据,参加庭审,质证,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华厦紫荆城群楼1号2号门市。负责人:林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周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田秀德与被告铁岭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旅行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德的委托代理人丁祎,被告春天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左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周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德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铁岭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春天旅行社组织的2015年10月14日至19日华东双飞六日五晚游。2015年10月17日早上6时50分左右,原告经被告导游多次催促到旅店门前集合进行当日行程,原告在被告春天旅行社安排入住的香水百合蜜月旅店由二楼行至一楼还差三个楼梯凳摔倒至一楼地面,事故发生一个小时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远端开放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10天,2015年11月2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返回铁岭。2016年1月6日,原告到铁岭市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28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春天旅行社组织下参加旅游,被告春天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保障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顺利完成旅游。现原告在旅游过程中摔伤,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春天旅行社构成违约,发生旅游者人身损害为责任事故,被告春天旅行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春天旅行社向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人寿意外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铁岭春天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田秀德119323.65元(医疗费16567.09元、护理费43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后续治疗费7355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春天旅行社承担。被告春天旅行社辩称:本被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人寿意外险和旅行社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原告自身所致应自行承担。原告现年67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在下楼时疏忽大意,行为不当及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等因素造成。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入住酒店的公共楼梯通道,是社会公众场所。相关公共设施及功能均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和安全标准。随团的导游不但履行了说明和警示义务,还积极地对原告受伤进行救治和护理。被告全面履行旅游合同,提供的旅游服务产品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知识要求旅行社尽到合同的说明和警示义务,合理即就是在履行社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故原告不应当再以旅游合同因本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诉请旅行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知道原告是在酒店的楼梯摔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春天旅行社答辩意见。被告春天旅行社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旅游责任险,保险限额是每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原告与本被告是保险责任关系,本被告不应该做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在本被告投保了意外险,医疗费1万元,免赔100元,身故或伤残10万元,赔偿前提是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符合保监会下发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伤残报告,不符合伤残标准。医疗费应该按保险合同参照医保标准理赔。综上,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旅游费预收单(证明原告与春天旅行社建立旅游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华东双飞六日五晚旅游服务)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马家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摔倒过程)。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春天旅行社对原告在酒店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此事实,故予以采信。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状况)。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昆山市中医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门诊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铁岭城镇职工基础医疗保险患者医疗费用审核清单、铁岭市康复医院住院病案、门诊、住院收据、检验报告单、铁岭市银州区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及自行支付医疗费16567.09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家属陪护产生住宿费用1500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马家志全程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购买辅助器具支付1500元)。被告春天旅行社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支出)被告春天旅行社和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本被告到场不符合鉴定程序,原告的伤残与本被告保的意外保险伤残等级不同,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春天旅行社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天安财险公司旅行社保险责任投保单(证明本被告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旅游意外险保险凭证(证明本被告经江泰保险经纪公司的网站上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旅游意外险)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保监会伤残评定标准(证明原告的伤害不符合本标准,不应按伤残进行赔偿)。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通过法院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依据是该文件,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应该赔偿。其他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田秀德与被告春天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春天旅行社组织的2015年10月14日至19日华东双飞六日五晚游。合同签订后,原告田秀德随旅游团开始行程。2015年10月17日6时50分左右,原告田秀德在入住的江苏省昆山市香水百合蜜月旅店下楼时摔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江苏省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6天,期间1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个人支付医疗费18216.6元,昆山市香水百合蜜月旅店给付3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田秀德因右股骨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右腕部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到铁岭市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8天,期间二级护理,个人支付康复费1350.49元。2017年3月29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秀德右股骨干远端粉碎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35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春天旅行社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被告春天旅行社为原告田秀德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2015年度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保险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限额1万元,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合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春天旅行社与原告田秀德签订旅游合同,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顺利完成旅游。原告田秀德在旅游过程中摔伤,被告春天旅行社未举证证明原告田秀德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故应认定被告春天旅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现原告田秀德明确选择按照合同违约之诉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春天旅行社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旅行社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田秀德进行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春天旅行社进行赔偿,被告春天旅行社为原告田秀德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为简化理赔时间和程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春天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田秀德在江苏省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5216.6元,后续治疗费7355元,有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按照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予以赔偿,即101.71元/天×(11×2+5)天=2746.17元。原告田秀德因右股骨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右腕部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入铁岭市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原告右腕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直接的关联性,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鉴于康复期间发的相关费用无法明确区分,故应判令被告赔偿50%为宜,即医疗费1350.49元×50%=6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50%=700元,护理费101.71元/天×28天×50%=1423.94元。原告为城镇户口,评定伤残时年满67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赔付13年,即31126元/年×13年×20%=80927.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和拐杖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秀德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5891.85元;②二次手术费735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④护理费4170.11元;⑤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13年×20%=80927.6元;⑥鉴定费1800元;⑦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⑧住宿费1500元;⑨交通费500元。合计11514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合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德98397.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0.11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免赔200元);二、被告铁岭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秀德16746.85元(医疗费5891.85元,二次手术费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本判决第一项免赔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意外险医疗保险金9900元(免赔1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田秀德预交),由被告铁岭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690元(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微人民陪审员 焦健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