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申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顾德才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德才,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德才,男,1943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海盐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德才因诉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德才申请再审称:1、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办法》)第一条第(一)、第(二)项以及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苏革发(1979)12号《关于普遍实行的通知》的规定,无论是否参加了养老保险,退休时均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顾德才符合国发[1978]104号《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顾德才申请按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顾德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顾德才在退休时是否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本案争议焦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国发[1978]104号《办法》等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不必然符合领取县(市)级及以上统筹养老保险的条件。本案中,顾德才对其未参加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无异议,故其退休时不应当按照县属大集体退休职工标准核发养老金。东台市人社局根据顾德才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不支持顾德才提出的“将申请人的养老金核定为县属大集体退休职工标准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正确。综上,顾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德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吁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