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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利军与孙钢、李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军,孙钢,李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863号原告:沈利军,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钢,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晓婷,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沈利军与被告孙钢、李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钢、李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5805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其中2016年1月底归还过30000元本金),合计2530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及5月17日,被告孙钢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在前期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了利息支付。于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底左右归还了30000元后,对于剩余借款却迟迟未能归还。且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被告李晓婷与被告孙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婷理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沈利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借款凭证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被告孙钢向原告借款共22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盖有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的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孙钢与被告李晓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孙钢、李晓婷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利军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钢、李晓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孙钢向原告沈利军借到人民币125000元,被告孙钢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5月17日,被告孙钢向原告沈利军借到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钢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已于2016年1月底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外,对其余195000元借款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孙钢与被告李晓婷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沈利军与被告孙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孙钢向原告沈利军借款共225000元、现尚欠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孙钢出具的借条、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孙钢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案涉借条及借款凭证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需支付利息,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晓婷和被告孙钢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的孙钢借款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沈利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钢、李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钢、李晓婷归还原告沈利军借款人民币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沈利军负担896元,由被告孙钢、李晓婷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XX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国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