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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肖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186号原告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23491-6。法定代表人卢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忠,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肖正波(被告肖忠之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弘通物业)与被告肖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弘通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刘广生、被告肖忠之委托代理人肖正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弘通物业诉称,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双方签订了供暖合同,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着供暖服务,供暖缴费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缴纳,我公司依据北京市供暖文件的规定,要求被告缴纳剩余未缴纳的年度供暖费1550.1元,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和违约金共计2050.1元。诉讼请求:1、给付2009-2010、2010-2011、2011-2012年每年剩余未交供暖费516.7元,合计1550.1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20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忠辩称,被告和原告是2003年签署的供暖协议,协议有效期是三年,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供暖存在问题,之后双方曾口头约定供暖费按照使用面积缴纳,我方缴纳相应供暖费之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我方已经履行完毕缴费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收到催缴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位于本区房屋的物业公司,并为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暖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供暖单位(甲方):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用暖单位(乙方):肖忠……一、供暖地点及供暖面积,1、供暖地点:2、供暖面积:111.89平方米。二、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1、按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的规定,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供暖费每年度3357元。如有调整,按新调整后的价格收取。2、付款方式:第一年度收取供暖费的时间为签订合同的同时,在未拿到住房钥匙入住之前。以后的交费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之间,每年度的供暖费一次付清。3、供暖方式:本年度暂按燃(煤、油)锅炉供暖。四、违约责任,……4、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收取供暖费时间,逾期五日后不交,每天按应交金额的1%交滞纳金。……七、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有效期叁年”。原告城建弘通物业履行供暖服务后,被告肖忠未交纳2009年至2012年部分供暖费1550.1元。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发票、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弘通物业与被告肖忠所签书面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到期后,鉴于供热服务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原告仍向被告供暖,被告亦享受到供暖服务,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供暖合同,且合同到期后被告亦交纳了每年度的部分供暖费,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供暖协议已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按照房屋使用面积缴纳供暖费,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弘通物业的供暖行为从未间断过,并提交了张贴于小区宣传栏的供暖费催告函可知原告确有催缴之事实,且供用热力合同案件具有特殊性,诉讼时效不宜严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所约定,但被告所欠供暖费用产生于书面合同到期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至二○一二年期间欠缴的供暖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一角;二、驳回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肖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