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连如与易焕超、刘玉峰、李萍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连如,易焕超,刘玉峰,李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连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焕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萍。再审申请人邵连如与被申请人易焕超、刘玉峰、李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连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海南万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南万方圆公司)与沈阳馨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沈阳馨族公司)签订的《股权换产权协议书》理应为无效合同;刘玉峰与易焕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中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属于无效合同。在原审期间,邵连如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无法查清刘玉峰、易焕超二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1999年12月28日邵连如从案外人沈阳市宏达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11088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00年11月海南万方圆公司(甲方)与沈阳馨族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换产权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鞍山一工法人股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若干处房产转让给甲方。陈朝辉、邵连如分别在甲、乙方代表处签字,并盖有各自公司公章。并经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该份协议上双方的签字、印章属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12月24日海南万方圆公司与邵连如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销售涉案房屋。其中约定海南万方圆公司收取70%的房款、邵连如收取30%的房款。2004年3月是24日,海南万方圆公司与刘玉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海南万方圆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玉峰,转让价款为陆拾壹万元人民币整,刘玉峰自行办理产权证,自付各项税费,海南万方圆公司概不负责,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刘玉峰名下。因海南万方圆公司与沈阳馨族公司签订的《股权换产权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海南万方圆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控制。此后又依据海南万方圆公司与刘玉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刘玉峰名下,可以认定刘玉峰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结合《房屋转让协议》中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约定,可以得知刘玉峰属于善意的房屋购买人。故原审驳回邵连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股权换产权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原审查明《股权换产权协议书》已经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海南万方圆公司与刘玉峰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未予调取的问题。经查原审期间,申请人主张人民法院调取有关易焕超诈骗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审已经予以调取。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且易焕超在原审期间亦到庭参与询问。故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未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邵连如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邵连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