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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正明与尚正芳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正明,吴勇,尚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311号原告:尚正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智勇,重庆凡赛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唱,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正芳,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唱,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正明与被告吴勇、尚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智勇、被告尚正芳及被告吴勇、尚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2%自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止,暂计为500383.56元);上述本息金额合计:1500383.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16日,双方协商后,被告吴勇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并将之前的利率调整为月息1%;同时被告吴勇还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对截止2016年1月的欠息按变更后的计息标准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所请。被告吴勇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已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抵偿协议,被告所欠借款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正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吴勇书写的。原告尚正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转款明细两张,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吴勇的事实。2、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借款本金未还,同时欠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被告吴勇、尚正芳对原告尚正明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转款明细认可,但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落款时间有更改,证据存在瑕疵。被告吴勇、尚正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借款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2、尹道波的证言,拟证明尚正明接收了房屋、认可并履行了协议,且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尹道波。3、重庆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用于抵偿被告吴勇、尚正芳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尚正明对被告吴勇、尚正芳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尚正明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转款明细及证据2的借条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勇、尚正芳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尚正明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吴勇。此后,被告吴勇一直未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吴勇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正明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月利息按1%计算(百分之一)。借款期限暂订一年,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借款人:吴勇”;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尚正明利息款(2013年4月15日——2016年1月15日)合计33个月,每月利息1%即每个月壹万元,合计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备注(原2013年4月15日借款壹佰万元产生的利息)欠条人:吴勇”。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清偿债务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在重庆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XX镇XX路X幢XX号(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号(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号(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号(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及门市后附带的物管用房抵偿给乙方,用于因吴勇在2016年1月16号前在乙方处所有借款的抵偿,从2016年2月6日起,甲方在重庆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XX镇XX路X幢XX号(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号(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号(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号(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及门市后附带的物管用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原告尚正明、被告吴勇在该协议上签名,案外人重庆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并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用于抵偿被告吴勇、尚正芳欠原告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勇向原告尚正明出具借条、欠条并收取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勇未按约还款、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对原告尚正明要求被告吴勇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勇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抵偿协议,被告所欠借款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但因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协议所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至原告尚正明名下,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1000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勇、尚正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尚正芳又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勇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尚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尚正明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被告吴勇、尚正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