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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阳与被告徐福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阳,徐福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606号原告:于阳,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于志林(系原告于阳父亲),男,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波(系原告于阳母亲),女,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敬,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福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阳与被告徐福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毕敬、被告徐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福生返还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和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要求被告徐福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阳于2013年6月购买了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和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于大庆市大同区和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2016年9月6日,原告于阳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脑死亡。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阳的个人房屋一直由被告徐福生居住,原告于阳现无居所。被告徐福生辩称:一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于阳在2016年9月6日工作中突发脑死亡,原告于阳已丧失了民事权利;二是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涉案楼房系2013年6月20日购买,2013年6月8日贷款180000元是以原告于阳之名办理了产权证和土地证,所有的购房款首付、偿还银行楼房贷款都是被告徐福生借贷的款项一次性付清房款,现在被告徐福生每月还以原告于阳的名义向银行还款800元,涉案楼房应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是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16日经本院(2016)黑0606民初1139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已经确认四个法律事实:(1)、2011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证;(3)、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离婚;(4)原、被告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涉案楼房符合婚姻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四是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即2014年7月5日)共同向案外人借款340000元,目前本案已在本院立案,原、被告所借贷的340000万元钱用于家庭生活、涉案楼房等欠他人的其他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首先要偿还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于阳从杜鹏处购买了大同区同城路北侧和家园小区6-2-202室房屋。后原告于阳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贷款180000元。原告于阳与被告徐福生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晚,原告于阳在福州万利会娱乐有限公司303包厢被赵文晶等人劝酒,后原告于阳酒醉住院一直未愈。2016年11月16日,被告徐福生与原告于阳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徐福生现在大庆市大同区和家园小区6-2-202室房屋居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是于志林与杨波是夫妻关系,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及户籍机关能够证明;二是原告于阳是否是于志林与杨波共同生育的子女只有出生证及户籍能够证明;三是原告于阳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村委会能够证明的,而需经过三级甲等鉴定医院及鉴定机构能够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大庆国用(2013)第0600064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打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阳2013年6月所购买的房屋完全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是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的共有财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档案查档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是该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是在同居生活中购买的本案诉争楼房;二是向银行贷款180000元是被告徐福生向案外人多次借款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目前该房屋除交首付外,已偿还贷款40000余元,尚有140000多元未向银行偿清且被告徐福生以原告于阳的名义每月还款800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2016)黑0606民初11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经确认自2011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所购买的楼房系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阳对被告徐福生提交的(2016)黑0606民初11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是即使原、被告在婚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于阳于2013年6月购买的房产系个人出资所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是房屋产权证书明确写明原告于阳是所有权人,该房所有权性质是单独所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阳对被告徐福生提交的大庆国用(2013)第0600064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打印件一份、档案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表明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本案原告于阳个人,也明确表明原告于阳单独所有该房屋,故该房屋系原告于阳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阳对被告徐福生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是李方启为案外人,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二是借据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原告于阳购房时间为2013年6月,被告徐福生主张该份借据的借款是为偿还楼房借款及生活花销与事实不符;三是本案楼房是在借据产生之前购买,且每月还贷不到1000元,不存在购买房产一年多后向案外人李方启借巨额款项,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徐福生欲证明的问题。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阳对被告徐福生提交的起诉书一份、票据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诉讼费交费票据显示交费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原告于阳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一是现阶段原告于阳本人并未接到法院的传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对该起诉书及交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是案外人李方启起诉的时间是在本案之后,根据被告徐福生出示证据三显示,借据中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5日,其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阳有理由怀疑该诉讼系虚假诉讼;三是即使该诉讼是案外人李方启作为债权人提起的,双方存在的仅为借贷关系,并不能影响原告于阳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阳对被告徐福生提交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是录音中的两名男子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被告徐福生及原房主杜鹏,录音中的通话内容为一问一答式,并不像日常生活中电话沟通,原告于阳有理由认为该份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徐福生特意伪造,且本案举证期限已过,被告徐福生提交新证据未按法律规定申请,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二是通话录音内容显示该房屋价格为290000元,而事实上房产档案显示该房产成交价格为320532元;三是被告徐福生在录音中陈述该房产是2011年全款购买,两年后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于阳与常理明显不符。因录音中的人员均未出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阳对被告徐福生提供的证人白相峰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白相峰的陈述不属实。证人白相峰无法证实在2017年6月25日12时46分,被告徐福生通话对象是杜鹏,故对证人白相峰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阳对本院调取的其尾号为446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7月10日-2017年6月3日)无异议,被告徐福生对本院调取的原告于阳尾号为446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7月10日-2017年6月3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交易明细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没有继续办理存款,足以证明是被告徐福生交的全部楼房贷款。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大同区同城路北侧和家园小区6-2-202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于阳,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于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离婚后,未经原告于阳同意,被告徐福生继续居住本案争议房屋,于法无据,原告于阳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争议房屋,故对原告于阳要求被告徐福生返还大庆市大同区和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庆市大同区同城路北侧和家园小区6-2-2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于阳。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