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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黄喜太、黄倍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黄喜太,黄倍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9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住所为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河西路*号。负责人:张思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俊、陈钦斌,均系该行职员。被告:黄喜太,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倍蜜,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被告黄喜太、黄倍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俊、陈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太、黄倍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喜太、黄倍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6666.7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积欠利息152574.8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黄喜太、黄倍蜜提供的位于普宁市××街道××东××间××层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普池私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喜太签订了编号:个家居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3年2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喜太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7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黄喜太、黄倍蜜提供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普宁市××街道××东××间××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普池私字第××号)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列:粤房地��项权证普他字第00030253号)。上述贷款的相关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黄喜太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黄喜太在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黄喜太已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尚欠原告本金1076666.74元以及利息152574.81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第I项的规定,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全国有资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喜太、黄倍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6666.7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积欠利息152574.8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并以被告黄喜太、黄倍蜜共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优先用于偿还我行贷��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喜太、黄倍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喜太、黄倍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编号为个家居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3年21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倍蜜、黄喜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金额与到期日以《个人借款凭证》为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担保方式、贷款利率、放款、还款、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贷款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在���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70万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货款具体发放金额及日期以借款据为准)。4.《他项权利登记证明》1本、《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提供其共同共有位于普宁市××街道××东××间××层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借款逾期明细表》1份,证明由工行业务系统自动统计,被告黄喜太个人借款逾期的情况。截至2017年4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1076666.74元,积欠利息152574.81元。被告黄喜太、黄倍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喜太签订了编号:个家居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3年2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喜太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7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贷款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执行,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发生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被告黄倍蜜、被告黄喜太分别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黄倍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普宁市××街道××东××间××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普池私字第××号)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00030253号)。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黄喜太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喜太在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黄喜太尚欠原告本金1076666.74元以及利息152574.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黄喜太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喜太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黄喜太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方法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出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预期违约且原告有权宣布尚欠借款立即到期的情形,应由被告黄喜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喜太偿还借款1076666.74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罚息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1+20%)×(1+40%)]计算,且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息或复利。被告黄倍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普宁市××街道××东××间××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普池私字第××号)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黄倍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喜太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倍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倍蜜对被告黄喜太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喜太与被告黄倍蜜共同清偿债务,予以支持。被告黄喜太、黄倍蜜��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喜太、黄倍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借款本金1076666.74元及利息损失(至2017年4月21日止152574.81元,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计);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对被告黄倍蜜提供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29幢东起第10-11间1-5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普池私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少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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