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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姜磊与张瑞、张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磊,张瑞,张武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920号原告:姜磊,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瑞,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武中,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姜磊与被告张瑞、张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张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及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以2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张瑞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张武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武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瑞、张武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姜磊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1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武中在借条下方承诺:“本人担保2016年5月10日之前如未付,由本人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姜磊与被告张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瑞应当按约偿还借款21500元。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武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武中在借条中承诺:“本人担保2016年5月10日之前如未付,由本人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10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11月10日之前向被告张武中主张过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武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磊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武中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瑞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瑞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