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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沈丽英与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英,古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573号原告:沈丽英,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沈丽英与被告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沙发布料销售的个体从业人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并拖欠货款10919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古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沙发布料销售的个体从业人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料,每次在原告提供的《布艺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19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布艺销售单》一组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9190元,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丽英支付货款109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84元,由被告古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