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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义与钟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钟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49号原告:王义,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法定代理人:丘某,女,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系原告王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李雍彬(实习律师),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龙,男,汉族,1994年4月20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65374R。负责人:董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与被告钟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的法定代理人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少彬、李雍彬,被告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龙在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钟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514.03元。上述1-3项赔偿合计人民币760514.03元,由各个被告依照法院判决直接将赔偿款项划入原告王义下列银行账户内,户名:王义,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账号:62×××86。4、由两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22时04分左右,王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2581KM+270M蕉岭蕉城镇民政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龙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作出蕉公交认字[2017]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钟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钟龙是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司机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蕉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至第二天(1月2日)因伤情严重当天立即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共住院11天,原告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颞顶叶脑挫伤;3、左侧颞顶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折;6、双肺挫伤;7、腹盆腔出血;8、右颞顶头皮挫裂伤;9、左肱骨骨折;10、左尾指损伤;11、颅底骨折;12、吸入性××。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转院至蕉岭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5天,住院共计97天。原告出院后为确定损失,依法委托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嘉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重度颅脑挫裂伤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为I(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下列损失:1、治疗费:(1)1163.24元+1248.38元=2411.62元(事发当时蕉岭县人民医院药费支出);(2)115522.94元+2608.2元=118131.14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药费支出);(3)38091.42元(蕉岭县人民医院药费支出),另增加蕉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07.52元;合计160541.7元。2、护理费:(1)120元/人/天×(11天+1天)=1440元(出事当天及梅州市人民医院的护理);(2)120元/人/天×85天×2人=20400元(蕉岭人民医院的护理);(3)100元/人/天×365天×20年=730000元(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合计751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7天=9700元。4、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0%=69514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王兴铭,1955年9月出生,计19年,计算为243894.45元(25673.1元/年×19年×100%÷2人);(2)大女儿,王家欣,2011年10月出生,5岁;二女儿,王家妮,2014年12月出生,2岁,共计29年,计算为372259.95元(25673.1元/年×29年×100%÷2);二项合计616154.4元。6、白蛋白、牛黄费:4600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伤残鉴定费:36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营养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280580.1元。依据事故认定,被告钟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已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按照交强险赔偿项目规定,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超出部分22880580.1元-120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2160580.1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钟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60580.1×30%=648174.03元,鉴于其所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万元。超出部分148174.03元(648174.03元-500000元),由被告钟龙承担赔偿原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0000元+500000元+148174.03元-10000元(保险垫付)=758174.03元。以上诉请,请法院依法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钟龙辩称,1、2017年1月1日22时04分左右,发生在蕉城镇民政局路段的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王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等违章行为造成的,而被告钟龙无任何违章,是按道规正常行驶。但蕉岭交警大队,却认定被告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理由没有具体的违章行为,只说“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又说不出哪里不安全文明驾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去认定的。被告钟龙不存在过错,不需要负次要责任。蕉岭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钟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龙无责任。2、原告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如下:(1)护理费。原告王义是农村户口,其妻子丘某也是农村户口,王义伤残后的护理人是丘某,丘某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因此,按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2)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残疾赔偿金入如果是农村户口人员,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才可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王义是农村户口,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单位收入证明,没有缴交社保证明,没有居住地派出所证明,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13360元/年计算。(3)扶养费。原告王义父亲王兴铭及王义两个女儿都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套房转让合约”一是没法证明其真实性。二是该房产权人是邓亚九,不是原告父亲王兴铭,不能证明王兴铭是产权人,居住地证明只有横岗村委会证明,没有居住地职能部门派出所的证明,因此是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原告三位被扶养人应按农村居民年均生活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扶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在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是3万元。本案原告按交警认定是负主要责任,即造成交通事故主要过错是原告,按过错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万元以内。(5)白蛋白,牛黄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蛋白、牛黄费4600元,该费用属额外自用药,没有医嘱,没有正式发票,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赔偿。(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票据证明使用了这些费用,按常理原告所住医院在本地,也不需要那么多交通费用开支,所以交通费应在500元以内。原告的“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在2017年4月7日原告从蕉岭县人民医院出院后7天(即2017年4月14日)作出,违反鉴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以后才能鉴定的规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应属无效。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龙已付给原告2000元。另被告钟龙在本次事故中小轿车造成损坏,维修费5943元,按原告承担70%责任,则原告应支付被告钟龙4160.1元,二项费用共计6160.1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钟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方是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过错责任。2、钟龙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方面,对医疗费部分,具体数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需要看到具体的票据后再核对。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包含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这些费用中超出医保范围部分请求法院核实。关于护理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计算原告总共住院95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这95天期间,陪护人员应当为1人,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费用为50元/天。原告后续的护理费也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后续护理期限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评定了原告是完全依赖护理的,证明原告伤情非常严重,对于原告具体的存活年龄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应当先支持5年,待后原告再予以主张,这避免出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后续追讨原告方不应当获得后续护理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95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中原告的父亲没有提供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派出所或基层政府出具的其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如果原告方不提供上述证明,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就应当不予以支持,原告大女儿经核对其抚养时间为12年10个月,其小女儿是16年,根据规定原告方每年的赔偿额度是不能超过上一年的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方简单相加所得的29年计算的期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白蛋白和牛黄的费用,没有医嘱且属于非医保用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法庭结合本案原告的严重过错行为予以核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异议。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日22时04分左右,原告王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2581KM+270M蕉岭蕉城镇蕉岭民政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龙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作出蕉公交认字[2017]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钟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蕉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7年1月1日的门诊费用为1516.46元,2017年1月2日的住院费用为1163.24元,二项合计2679.7元(1163.24元+1516.46元)。3、2017年1月2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颞顶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发骨折;(5)双肺挫伤;(6)腹盆腔出血:脾挫伤;(7)吸入性××。原告用去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15522.94元,便民药房门诊(2017年1月4-6日)费用为2608.2元(869.40元/次×3次),合计118131.14元(115522.94元+2608.2元)。4、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转至蕉岭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脾破裂术后;(3)右肱骨骨折;(4)植物生存状态;(5)肺部感染;(6)泌尿感染。医嘱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护理2人;(2)加强护理;(3)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7日的住院费用共计39730.86元(38091.42元+1639.44元)5、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配偶丘某自行委托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嘉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义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I(一)级伤残。(2)王义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6、其他赔偿权利人。(1)王兴铭,男,1955年9月1日出生,系王义的父亲,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王兴铭生有二个儿子:长子王龙,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次子王义即本案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王家欣,女,2011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王义的长女,属于农业家庭户口。(3)王家妮,女,2014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王义的次女,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以上赔偿权利人均在蕉城镇居住生活。7、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问题;2、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问题;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及负担问题。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自行到广东嘉应法医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钟龙以该鉴定机构在原告出院后未达3个月去作鉴定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属于无效,但又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钟龙提出的鉴定意见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提取交通事故证据,经过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钟龙在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此外,被告钟龙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有具体违章行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147933.5元。具体如下:(1)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017年1月1-2日的医疗费为2679.7元(1516.46元+1163.24元);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31日医疗费为38091.42元;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7日医疗费为1639.44元;总计42410.56元。原告提交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5522.94元,原告提交有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的门诊用药费用2608.2元,原告只提交发票,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为157933.5元(2679.7元+38091.42元+1639.44元+115522.94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7933.5元(157933.5元-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按社保医保范围部分应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748440(1440元+17000元+730000元)。具体如下:(1)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2017年1月2-12日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外科重症室治疗,共12天,原告主张按(120元/天/人×12天×1人)计算为1440元,符合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予以准许。(2)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4月7日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5天,根据医嘱及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7000元(100元/天/人×85天×2人),原告请求超过此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整个住院期间均应按1人计算,不符合医嘱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按50元/天,被告钟龙主张护理费按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7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医治后的身体状况等,原告主张按20年期限按1人护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30000元(100元/天/人×20年×360天/年×1人×100%),符合当地护工水平,应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原告主张伙食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5天,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4、伤残赔偿金695144元。据原告提交了证据显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4年开始,原告随其父亲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结婚后在县城开士多店维持家庭生活,其长女王家欣自2014年9月至今,在县城幼儿园就读。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0%),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79.25元。原告的定残日为2017年4月14日,查原告的父亲王兴铭于1955年9月出生,仍需扶养费的时间为19年,其每年的扶养费为12836.55元(25673.1元/年×1年×100%÷2人);原告的长女王家欣于2011年10月出生,至2029年10月满18周岁,仍需扶养费的时间为13年。其每年的扶养费为12836.55元(25673.1元/年×1年×100%÷2人);原告的次女王家妮于2014年12月出生,至2032年12月满18周岁。仍需扶养费的时间为16年。其扶养费为12836.55元(25673.1元/年×1年×100%÷2人)。3人的年扶养费总计38509.65元(12836.55元+12836.55元+12836.55元),已超过年度扶养费总额25673.1元。前13年的原告的父亲王兴铭、女儿王家欣、王家妮3人扶养费为333750.3元(25673.1元/年×13年),{其中王兴铭的扶养费为111250.10元[(25673.1元÷38509.65元)×12836.55元/年×13年,王家欣、王家妮的扶养费同为111250.10元}。第14年至16年,原告的父亲王兴铭、原告的女儿王家妮2人扶养费为77019.3元(25673.1元/年×3年)。第17年至19年原告的父亲王兴铭的扶养费为38509.65元(12836.55元/年×3年)。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合计449279.25元(333750.3元+77019.3元+38509.6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6、白蛋白、牛黄费0元。原告主张购买白蛋白、牛黄费46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考虑本案的侵权方式、各自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请求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是原告证明自己损失依据的必然支出,并提交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往返医院的必要支出,因原告没能提交相应的发票,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10、营养费2000元。据2017年4月7日蕉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合计2069596.75元。原告请求超过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关于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负担问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余下部分为1959596.75元(2069596.75元-110000元),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1567677.4元(1959596.75元×80%)。由被告钟龙承担由被告钟龙负担391919.35元(1959596.75元×20%)。被告钟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391919.35元。三、驳回原告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义负担1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