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海林、沈泽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海林,沈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7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海林。委托代理人:沈泽民。系沈海林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泽民。再审申请人沈海林、沈泽民因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受终字第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海林、沈泽民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时没有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依法书面告知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渠道和救济时效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二)沈海林、沈泽民对案涉强制拆迁行为的信访追责一直未间断,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三)沈海林、沈泽民以案涉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无效为诉求起诉,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时效限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海林、沈泽民起诉请求判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6日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沈海林、沈泽民于2002年便知道被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内容,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沈海林、沈泽民主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强制拆迁行为后未书面告知其救济权利等,其起诉不受时效限制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沈海林、沈泽民所称的信访行为并非起诉期限的法定扣除事由,其以此主张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不予支持。沈海林、沈泽民主张案涉强制拆迁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沈海林、沈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海林、沈泽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