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邢某某等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刘某,曹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40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邢某某,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刘某之母),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王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枣庄市市中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山东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邢某某、刘某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被告曹某某、王某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某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邢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657.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0,279.76元(67.63元/天×2人×31天+67.63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768.24元(13,954元/年×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02,665.6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270元(337.58元/天×0.8)、护理费2,028.9元(67.63元/天×30天)、误工费4,057.8元(67.63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05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8,655元(192.35元/天×4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155元;某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优先赔付王某某,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刘某放弃对邢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安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崖头村南侧路段处时,与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邢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刘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刘某无责任。2、认可被告曹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垫付治疗费20,596.76元,为原告邢某某在治疗期间垫付治疗费335元,为原告刘某在治疗期间垫付治疗费180元。3、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系其长子邢二某和儿媳王二某,两人从事个体餐饮工作。原告邢某某的护理人系其姐姐邢三某,邢三某系枣庄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刘某的护理人员系其父刘某某,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曹某某、王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均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邢某某违反了交通规则,存在过错,我方认为原告邢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我方同意承担60%的责任;2、曹某某已为王某某垫付治疗费20,597.34元,为邢某某垫付治疗费335元,为刘某垫付医疗费180元,共计21,112.34元,应当合并处理;3、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某,王某系曹某某的母亲,该车辆在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保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曹某某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理赔;2、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请法院将追偿权交给我公司;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15时许,曹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安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崖头村南侧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D×××××号车牌,乘车人:王某某、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邢某某、王某某、刘某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318号),认定曹某某实施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三项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实施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四项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王某与曹某某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6年10月08日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股骨骨折。原告王某某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054.37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垫付20,596.76元。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给予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某颅脑、左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8,000—10,0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邢某某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后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原告邢某某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3.16元,其中曹某某垫付325.58元。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邢某某的伤后护理及休息时间给予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邢某某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休息时间建议为60日。原告邢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后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背肿胀、压痛、活动障碍,原告刘某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元,为被告曹某某垫付。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后护理期限给予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某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原告刘某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刘某父亲为刘某某,母亲为邢某某。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王某某的护理人系其长子邢二某和儿媳王二某,原告提供由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鲁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附照片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邢二某、王二某夫妇为我村常住居民,从事个体餐饮早点、小吃部四年有余”。原告主张邢某某的护理人系其姐姐邢三某,原告提供由枣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邢三某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工人,月平均工资3,300元,该工人自2016年10月9日期间请假护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妹妹邢某某,为此扣发期间工资3,200元”,原告另提供邢三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佐证。原告主张刘某的护理人员系其父刘某某,原告提供刘某某的驾驶证、所有人为邢某某的货车行驶证及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上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刘某某、邢某某夫妇为我村常住居民,拥有货运车一辆,平时从事货运出租,承接货运业务”。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并考量案件具体情况、鉴定结论等方面,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向侵权方请求相关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刘某无责任,对于该责任划分,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损害事实及后果,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邢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曹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某某财保为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某某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主张保留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若在赔偿后追偿,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作为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及曹某某的母亲,其应当知道鲁D×××××号小型轿车存在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问题及被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其仍然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上路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被告王某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被告曹某某依法应予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054.37元(包含被告曹某某垫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委托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构成两处十级伤,诉请残疾赔偿金21,768.24元(13,954元/年×13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10元(15元/天×34天)。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医院病历,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数及期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原告王某某诉请护理费10,27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的2,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某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63.16元(包含被告曹某某垫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护理费2,028.9元(67.63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某某诉请误工费,因未就误工费标准进行举证,本院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邢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293.8元(38.23元/天×60天)。原告邢某某诉请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刘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80元(为被告曹某某垫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诉请护理费8,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诉请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3,054.37元(包含被告曹某某垫付金额)、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768.24元、护理费10,279.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1,062.37元。本院认定原告邢某某的医疗费663.16元(包含被告曹某某垫付金额)、护理费2,028.9元、误工费2,293.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635.86元。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80元(为被告曹某某垫付)、护理费8,65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85元。因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优先赔付给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4,348元,被告曹某某对剩余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39,700.06元。因被告曹某某已赔偿20,596.76元,故被告曹某某需另赔偿原告王某某19,103.3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4,372.7元,被告曹某某对剩余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邢某某884.21元,因被告曹某某已赔偿325.58元,故被告曹某某应另赔偿原告邢某某558.63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8,705元,被告曹某某对剩余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邢某某406元,因被告曹某某已赔偿180元,故被告曹某某应另赔偿原告刘某226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44,34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4,372.7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8,705元;四、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19,103.3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558.63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226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某某、邢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王某某、邢某某、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曹某某、王某共同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菲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