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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君展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清,张君展,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一清,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君展,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泥工,湖北省通山县人。因犯诈骗罪,于1987年8月10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反诉原告张猛,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系被告人张君展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定,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系张猛母亲。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一清亦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并案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展及其辩护人吉新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反诉原告张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君展与儿子张猛等人在本县通羊镇衢潭小学旁修路,村民张一清因对张君展修此路不满,而上前阻止施工。张猛见状与张一清理论并引发了肢体冲突,张一清将张猛甩倒在地并殴打,被告人张君展见状即上前持铁锤朝张一清头部打了一锤,致张一清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君展投案自首,由此认为被告人张君展犯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一清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君展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由此要求被告人张君展赔偿其经济损失18819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反诉原告张猛诉称:由于张一清无故阻止其施工,并殴打其致伤,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经济损失,要求张一清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君展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愿意赔偿张一清的医疗费用。其辩护人则辩称:1、被告人张君展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君展当庭坦白认罪,且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无故组织施工,殴打被告人的儿子,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有较大的过错,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张君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君展与儿子张猛等人在本县通羊镇衢潭小学旁修路,11时许,村民张一清因对张君展承包修此路不满,而前往阻止施工,并与张猛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了肢体冲突,在推打过程中,张一清将张猛甩倒在地,被告人张君展见状便持做工的铁锤朝张一清头部击打了一锤,致张一清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张一清伤后被人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39751.85元,救护车费1400元(含救护费),鉴定费1900元,共计143051.86元。被告人张君展于2016年12月15日到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一清的陈述,证明了其被张君展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治疗情况费用的事实。2、证人张猛的证言,证明其与父亲张君展承包村里的公路,施工中,被害人张一清无故阻止施工,其上前理论时,张一清将其打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其父亲见状气愤地上前打了张一清一铁锤,将张一清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张君展等人在衢潭小学旁修路,被害人张一清上来组织施工,并与张猛发生冲突,张猛被张一清甩倒在地,张君展见状便持手中正在做工的小铁锤朝张一清头部打了一锤的事实。4、证人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受张君展之请在衢潭村修路,施工中张一清前往组织施工,张猛上前理论与张一清发生争执拉扯,张猛被张一清甩倒在地,张君展见状便持手中正在做工的小铁锤朝张一清头部打了一锤的事实。5、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了被害人张一清住院治疗和医疗费用的事实。6、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害人张一清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通山县人民法院(1987)通法刑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君展于1987年8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张君展的年龄、身份。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属实,被告人张君展亦有供认,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带民事原告张一清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医疗鉴定费143051.86元,护理费25天×(31138÷365)=21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80×(47320÷365)=23335.89元,共计169770.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展遇事不冷静,采用过激手段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君展造成的原告张一清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君展应该负责和赔偿,民事被告张猛因对张一清的伤害结果没有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张猛提出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受理。案发后,被告人张君展尚能投案自首,并坦白认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张一清无故阻止施工,并与被告人张君展的儿子张猛斗殴并将张猛甩倒在地,是本案的起因,过错在先,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张君展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君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判决由被告人张君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清经济损失169770.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猛的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君展的刑期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