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高小明与张泽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明,张泽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明,男,1948年3月2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新,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高小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7点许,原、被告在越河镇罗各庄村自由市场因讨论菠菜价格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右侧两拳。原告报警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公安局越河派��所2016年2月5日8时35分出警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高小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唐开)(刑技)鉴(法损)字[201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高小明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据派出所案情介绍及病历记载,诊断为:右胸部外伤。2016年2月6日15时至2016年2月23日15时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2297.1元、外购药费936元;另支付鉴定费200元,CT检查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殴打造成其三处肋骨骨折,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907.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小明承担。判后,高小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唐开)(刑技)鉴(法损)字[201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用拳头打了上诉人右侧两拳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泽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2月5日7时许,上诉人高小朋与被��诉人张泽新在越河镇罗各庄村自由市场因讨论菠菜价格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高小朋认为张泽新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其三处肋骨骨折,其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但是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了(唐开)(刑技)鉴(法损)字[201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小明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且依据派出所的案情介绍以及病历记载,诊断为右胸部外伤。上述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高小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小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庆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