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郭某1等与郭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306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1,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2,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原告:郭某3,女,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郭某4,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郭某5,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某6,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5、第三人郭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追加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房屋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作出(鄂)兴房[2017](估)字第0350号、第05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原告郭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郭某5、第三人郭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2、原告郭某3、原告郭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应当继承其母郭德娥应继承的原房屋份额69.41平方米(西边一间29.76平方米、厨房27.5平方米、73平方米的1/6)的财产(返还房屋的价值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8日,原告外婆吴令芳在安陆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和老伴郭令炎(于1997年1月21日病故)共有的房屋一栋,坐落在安陆市府城上埠口42号,房屋前后两层,共四间,外加一个天井(含厨房),占地面积201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32.5平方米,我和老伴郭令炎共有财产在我老伴死后未曾分割,现将我个人的财产作如下安排:我和老伴郭令炎的房屋有一半产权属我所有,我继承的份额再加上我的一半所有权会超出后面一层的面积,考虑实际情况,我只将前面一小半和一个厨房作为我的财产,靠西边的一间及前面一个厨房给我大女儿郭德娥所有,靠东面的一间给我自己居住,待我死后由我儿子郭某5所有,后面的两间一层73平方米和一个厨房属我老伴郭令炎的遗产,由我五个子女和我共同继承,属我的一份给小儿郭某5。”。吴令芳于2003年9月8日病故,此房屋尚未继承分割。2012年10月30日,安陆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予以拆迁。2014年5月13日,郭德娥、郭某2、郭某5到安陆市公证处将该份公证遗嘱公开。2014年7月15日,郭德娥立下遗嘱,将继承的部分房屋无论多少由原告继承。2014年12月25日,原告之母郭德娥病故。被告将涉案房屋及补偿部分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5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郭令炎、吴令芳的遗产(安××市府河街××号被拆迁后的全部补偿:住房一套、门面三间、廉租房一套、安置搬迁费35000元);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领取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四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父亲郭令炎1997年去世,母亲吴令芳2004年去世)生前在安××市府河街××号建设四间平房属于遗产留下,占地面积2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5平方米。父母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今年回家后才知道父母的遗产已被拆迁,被告郭某5与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且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及第三人郭某6名下,一直拒不分割。原告母亲吴令芳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母亲吴令芳于1998年7月8日立的公证遗嘱属无效遗嘱,不应受法律保护。父母在世时居住在安××市府河街××号59.5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来,大弟郭德钦和二弟郭某1在此房屋后面加盖了73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以上房屋拆迁后转化为玉石街的一套房屋和河滨大道的三间门面,应当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价格评估后按法定继承分割。郭某3、郭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祖父母遗留下的房屋经拆迁转变为玉石街的一套房屋和河滨大道的三间门面,应由祖父母的三个儿子即郭德钦、郭某1、郭某5继承。郭某5辩称,其不认可母亲吴令芳公证遗嘱中的内容,相关继承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参与父母遗产的继承,并同意将拆迁置换的位于玉石街117平方米商品房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河滨大道的三间门面系安陆市政府对被告的照顾性补偿,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郭某6述称,其意见同被告郭某5辩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未到庭质证的当事人,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三郭德娥2014年7月15日的遗言,该遗嘱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均与本案诉争无法律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五吴令芳的公证遗嘱书,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系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六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与郭某5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被告郭某5代理其他继承人与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签订的该协议,系代理行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七郭某5、郭某6的房产证,该份证据上载明的房产是否全部为安××市府河街××号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即上述房产是否全部属于遗产范畴的问题,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八云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十(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行使继承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十一(1997)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1995年吴令芳公证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十二房屋评估报告书,系原告书面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后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某5提交的证据二房地产面积及评估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系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5月6日出具,只能证明位于安××市府河街××房屋及土地当时××市场价值为145377.07元的事实,该房屋于2012年10月拆迁置换为玉石街商品房一套和河滨大道门面两间后,应以现在的市场价格重新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5提交的证据五2017年6月26日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安××市府河街××号占地面积29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置换玉石街2号117平方米商品房,河滨大道门面房两间21、22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5提交的证据六吴正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吴令芳的子女对其赡养情况能否作为本案多分割遗产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郭某5提交的证据七(96)C040388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安××市府河街××号房屋1号1间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9.5平方米,2号混合结构房屋73平方米,合计132.5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201平方米,附图中绘制图有1、2、3号房屋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安××市府河街××号房屋土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面积20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被告郭某5质证无异议,也当庭认可房产证上遗漏了3号图天井及厨房的面积,由此可以认定府河街上埠口4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01平方米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郭令炎(1997年去世)与吴令芳(2003年去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安××市府河街××自××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吴令芳宅基地面积201平方米,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吴令芳,第一间砖木房屋建筑面积59.5平方米(附图1号),第二间混合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附图2号),合计132.5平方米,附图中3号房屋即天井厨房面积未计算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内。二、郭令炎与吴令芳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郭德娥、郭某2、郭德钦、郭某1、郭某5。郭德娥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生前与其夫王问钧育有子女王鸿雁、王青、王某三人,王问钧、王鸿雁、王青均放弃继承权。郭德钦于2004年3月去世,郭德钦之妻于2015年去世,其生前育有长女郭某3、次子郭某4二人。三、吴令芳于1998年7月8日在安陆市公证处立有遗嘱,涉及本案事实的内容如下:“我和老伴郭令炎共有房屋壹栋,座落在安陆市府城上埠口四十二号,房屋前后两层,共四间,外加一个天井,占地面积201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32.5平方米。我和老伴共有财产在我老伴死后未曾分割,现将属于我个人的财产作如下安排:我和老伴郭令炎的房屋有一半产权属于我所有,而我继承的份额再加上我的一半所有权会超出后面一间的面积,考虑实际情况,我只将前面一小半和一个厨房作为我的财产,靠西边的一间及前面的一个厨房给大女儿郭德娥所有,靠东边的一间留给我自己居住,待我死后由我儿子郭某5所有。后面的两间一层73平方米和一个厨房属于我老伴郭令炎的遗产,由我五个子女和我共同继承,属我的一份给小儿郭某5。”。四、位于安××市府河街××号房屋一直由郭某5与其父母一起居住使用,2012年10月30日,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甲方)与郭某5(乙方)签订《郭某5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乙方位于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上埠口42号,占地面积2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5平方米的一层平房,甲方在玉石街2号给乙方置换商住房壹套,面积为117平方米,另在河滨大道为其置换门面房两间,顺序号为21、22号。同日,甲、乙双方签订《郭某5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原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考虑到乙方家庭实际困难,基于现有房屋的现状,补偿乙方位于河滨大道上的门面一间,顺序号为23号;在南城为其安置廉租房一套,租金由乙方承担。2012年11月8日,郭某5领取房屋搬迁补贴35000元。2012年11月7日,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置换房屋办理了如下登记手续:安陆市玉石街2号商品房办理了A0388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6;安陆市佳禾××××、22铺门面办理了A038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土国用(2012)第1320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郭某5;安陆市佳禾花园5-23铺门面办理了A038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土国用(2012)第1321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郭某6。五、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作出(鄂)兴房[2017](估)字第0350号、第05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安陆市××路玉石街××号房屋市场估价286400元,位于安陆市佳禾××××、22铺门面公开市场价值为307500元,合计593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吴令芳于1998年7月8日所立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2、本案当事人诉争遗产的范围问题;3、各方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分割的问题。一、吴令芳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吴令芳于1998年7月8日在安陆市公证处所立遗嘱,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在遗嘱形式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的内容和事实不符或者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情况下,应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中载明的位于安××市府河街××号房屋系郭令炎与吴令芳的共有财产,郭令炎于1997年去世,此时继承已经开始,吴令芳、郭德娥、郭某2、郭德钦、郭某1、郭某5作为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均享有继承权,只是未进行实际的遗产分割,该房屋份额由各继承人概括继承,遗产已转化为共同继承的财产,各继承人之间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而且,房屋是一个整体的不动产,其中的一半并不是独立存在的独立产权,而是处于与另一半产权相互依存的共有状态。那么,吴令芳在公证遗嘱中直接将房屋一分为二的划定“前面的一小半和一个厨房作为我的个人财产”的内容,显然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此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继承69.41平方米房屋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吴令芳对于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指定给郭德娥和郭某5继承的遗嘱内容有效。对于被告郭某5在吴令芳生前是否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就应当多分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因吴令芳在遗嘱中已对其享有的财产作出处分,故对被告郭某5提交的证据六吴正林的证言,证明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当事人诉争遗产的范围问题安××市府河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虽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32.5平方米,但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房产证附图中3号房屋即天井厨房面积27.5平方米遗漏未登记在房产证上,房屋实际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一致,应为160平方米,而且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01平方米,故应认定安××市府河街××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01平方米。2012年10月30日,郭某5与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被搬迁房屋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上埠口42号一层平房,占地面积2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5平方米,置换玉石街2号商住房一套,河滨大道门面房两间21、22号。该协议中载明的上埠口42号房屋占地面积及总建筑面积超出权属凭证上载明的面积部分,是否系被告郭某5搭建以及有无确权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郭某5辩称府河街上埠口42号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其对建筑进行搭建部分属于被告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拆迁协议明确载明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上埠口42号房屋拆迁后置换的房屋为玉石街2号商住房一套及河滨大道门面房两间21、22号,即为本案诉争遗产。同时,被告郭某5与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位于河滨大道的门面房23号系搬迁方基于被告郭某5家庭困难而另行补偿的部分,不属于本案诉争遗产范畴。故原告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1要求将河滨大道的23号门面房作为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另,对被告郭某5的安置廉租房及搬迁补贴35000元系搬迁方对被告郭某5进行房屋搬迁过程中给予的过渡期住房及补贴,也不属于本案诉争遗产范畴。故原告郭某1要求分割廉租房一套、安置搬迁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三、各方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分割的问题郭令炎与吴令芳共有的位于安××市府河街××号的房屋,在郭令炎去世后房屋财产的一半作为遗产由吴令芳和五个子女均等份额继承,即吴令芳、郭德娥、郭某2、郭德钦、郭某1、郭某5各继承1/12。吴令芳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1/2的财产所有权分配给郭德娥和郭某5,故吴令芳去世后郭德娥和郭某5各继承1/4。吴令芳继承的1/12在公证遗嘱中指定由郭某5继承。综上,郭德娥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为4/12(1/12+1/4),郭德娥已去世,继承人为王问钧、王鸿雁、王青、王某,因王问钧、王鸿雁、王青均放弃继承权,故该遗产份额由原告王某继承。郭某2、郭德钦、郭某1继承的遗产份额各为1/12;郭德钦已去世,应由其子女郭某3、郭某4继承该遗产份额。郭某5继承的遗产份额为5/12(1/12+1/4+1/12)。财产的继承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房屋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虽被告郭某5已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和第三人郭某6名下,但本案继承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与第三人郭某6并无牵连关系,故而没有义务性的负担问题,本案中不应担责,因此,被告郭某5应依据房屋市场价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97967元(4/12×593900元)、原告郭某249492元(1/12×593900元)、原告郭某3和郭某449492元(1/12×593900元)、原告郭某149492元(1/12×593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5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97967元,给付原告郭某249492元,给付原告郭某3、郭某449492元,给付原告郭某14949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元,原告郭某1、郭某2各负担100元,原告郭某3、郭某4负担100元,被告郭某5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凌君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胡 丽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星星判后心语由于本案为嫡亲同胞兄妹之间的诉讼,纷争全因诉争房屋系拆迁补偿而起,并因此导致兄妹不和,互不信任,互相猜疑。本案中郭某2、郭某1、郭某5三姐弟,年龄最小的也已满59周岁,故其社会阅历和见识亦有相当的积淀,在其人生已慢慢进入暮年之时,对各自行为应该负责;本院恳切希望,郭氏三姐弟不要因本案而相互背离,同胞之谊和骨肉之情,不可能复制和重复,姐弟之情只有今生而无来世。姐弟关系和其他事物一样,不经风雨难见彩虹。姐弟之间应互相体谅其处境,各自将眼光放远一些,毕竟血浓于水。唯有如此姐弟三人才得以相互扶携,安享晚年。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地位;证据二:吴令芳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申请书登记材料等,拟证明被继承人吴令芳的遗产情况;证据三:郭德娥2014年7月15日的遗言,拟证明原告享有郭德娥的继承财产的依据;证据四:郭德娥的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郭德娥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公证文书及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吴令芳处理自己遗产及由涉案继承人郭德娥继承的份额;证据六: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与郭某5之间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拟证明该宗吴令芳的房屋由城建执法大队与郭某5拆迁后进行补偿后由郭某5一人名下享有整个遗产的事实;证据七:郭某5、郭某6的房产证,拟证明郭某5、郭某6将吴令芳的所有遗产登记在名下的事实;证据八:云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正处于中止阶段;证据九:2015年9月10日、10月22日安陆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拟证明郭某5对诉争房屋表示愿意析产的事实;证据十:2015年12月28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十一:1997年民事调解书、1995年吴令芳办理的公证书,拟证明吴令芳虽不识字,但有能力办理公证事宜;证据十二:房屋评估报告书二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二、原告郭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母亲吴令芳之间的关系,原告系合法的继承人;证据三:房产登记,拟证明吴令芳系府河街上埠口42号的产权人,原告系该房屋的继承所有人;证据四:郭某5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拟证明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具体负责拆迁府河街上埠口42号房屋并与郭某5达成协议,该房屋的全部补偿由郭某5领取;证据五: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郭某5及郭某6因拆迁领取吴令芳房屋补偿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各自名下的事实;证据六:收据,拟证明郭某5代为领取补偿的房屋及搬迁费35000元;证据七: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拆迁补偿提起过行政诉讼的事实及证明诉讼时效;证据八: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的答辩书,拟证明郭某5代表原告领取全部安置补偿的事实;证据九: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府河街上埠口42号房屋整体拆迁补偿由郭某5领取的事实。三、被告郭某5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郭某6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价值;证据三:郭某5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已经拆迁的事实;证据四:拆迁通知,拟证明继承的房屋在2001年的时候政府就有拆迁的计划;证据五:2017年6月26日,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拆迁总面积275㎡,拆迁补偿置换商品房117㎡,河滨大道门面两间的事实;证据六:吴正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令芳在世时子女赡养老人的情况;证据七: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吴令芳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建筑面积132.5㎡,土地使用面积201㎡。附录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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