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志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志文伙同同案人朱志文(与本案被告人同名,绰号“勇古”,已判刑)携带螺丝刀等盗窃工具驾驶摩托车到汝城县马桥镇大油头村,由被告人朱志文坐在摩托车上望风,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进入被害人范某1家某2实施盗窃,被害人范某1的侄子范某2发现被告人朱志文及同案人遂往范某1家某1去。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在范某1家某2盗得一个手磨机后手持该手磨机往门外走,走出门外即被范某2发现并被范某2追赶,被告人朱志文启动摩托车,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往摩托车方向跑并上了被告人朱志文驾驶的摩托车,范某2则继续追赶被告人朱志文及同案人,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因害怕被继续追赶遂扔掉了手持的手磨机,其后由被告人朱志文驾驶摩托车往马桥镇方向逃离现场。范某2随后电话通知范某1并报警,范某1到家后组织范某2、何某等人继续追捕被告人朱志文及同案人。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志文伙同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驾驶摩托车行至汝城县马桥镇梓洞村,由被告人朱志文坐在摩托车上望风,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进入被害人朱某家某2实施盗窃。被告人朱志文因发现村民李某出现,遂鸣摩托车喇叭通知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并驾驶摩托车独自逃跑,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在朱某家某2盗得直板手机一个、美之宝牌MZB-7011型手电筒一个后被李某发现,遂逃跑至朱某家后面的山上。当晚,汝城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民警组织村民上山追捕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2016年9月18日,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在马桥镇大油头村三角坪的水泥路旁被抓获,被盗的直板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直板手机和手电筒价值人民币180.35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朱志文因吸食毒品被汝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朱志文因本次盗窃被汝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朱志文又因吸食毒品被汝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经过工作发现被告人朱志文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对被告人朱志文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朱志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手磨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同案人朱志文(绰号“勇古”)的交代,证人范某2、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1、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志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志文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文盗窃涉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志文参与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朱志文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志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志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朱志文因本次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