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于2017年5月28日22时37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鲁DG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恒丰路路口,在等待信号灯期间睡着,群众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处置,发现张某2有酒驾嫌疑,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2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乙醇含量测试单》、《驾驶人信息》、《小型汽车鲁DGXX**车辆信息》、被告人张某2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