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黄桂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靖,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萍,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311号。负责人:郑超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斌,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上诉人陈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户籍信息明确显示上诉人为城镇人口,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农村居民,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涉及的“被鉴定损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属于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部分,作出该鉴定机构和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权作出本项鉴定结论,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该采纳。2、陈靖原患有高血压2级、脑梗、小脑出血等旧病,不排除因旧病构成残疾。3、一审判决将陈靖误工费计算到鉴定日的前一天没有依据,应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以鉴定为准。一审判决认定的250元残疾鉴定费是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血液酒精检测检验费,一审认定有误。黄桂斌辩称,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陈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10824.62元〔其中,1、护理费:46885÷365天×35天=4482.9元;2、误工费:46885÷365天×248天=31835元(从2016年2月计算至2016年l0月30日,以批发零售业计算);3、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4、交通费:500元(酌情);5、残疾赔偿金:26416×20年×30%=158496元;6、鉴定费:25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黄桂斌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安村往三里街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分许行驶至武宣县三里镇三里至勒马1㎞+400m处时,碰撞对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原告陈靖,造成陈靖受伤及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斌承担全部责任,陈靖无责任。陈靖受伤后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陈靖的伤势为:1、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擦伤;2、肺挫伤;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4、脑梗死;5、左肾萎缩并左肾积水;6、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016年10月20日陈靖向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有关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关系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0月31日该鉴定所对陈靖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评定:被鉴定人陈靖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陈靖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事故车辆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来宾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系黄桂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及行人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靖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黄桂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靖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确定由黄桂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参照2016年度桂公通〔2016〕2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具体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全案证据,该项损失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3983元/年÷365天×241天=22438.09元;2、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35天=3258.6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20年×30%=56802元;6、鉴定费: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9000元。以上合计95548.73元。上述经济损失,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应由安邦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48.73元;二、驳回原告陈靖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负担1011元,陈靖负担12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申请对陈靖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陈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黄桂斌均认为一审认定陈靖支出了250元残疾鉴定费错误,实为血液酒精检测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将陈靖支出的250元费用认定为残疾鉴定费错误,从陈靖提交的发票看,该费用应为陈靖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费,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2、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靖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行为异常,在家属陪同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共同到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靖有无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三名鉴定人也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资质,整个过程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见证,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经鉴定,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陈靖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结合陈靖因交通事故就医时的诊断: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擦伤),认为陈靖的脑外伤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将陈靖的伤残评定为八级。鉴定所的鉴定逻辑清晰,推理明确,科学可信,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认为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因果关系判断超出了其鉴定资质的范围,系其对鉴定资质的片面理解。对陈靖作出具有精神障碍的结论,并找出致病原因,是精神病鉴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完整过程,不能将原因与结果割裂开来分属不同的领域对待。陈靖的精神障碍为脑外伤所致,与陈靖是否有旧病也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认为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准许。按何种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额,应以当事人居住及生活主要来源情况作依据。上诉人陈靖户口信息中城乡属性栏内,虽然登记为城镇人口,但陈靖居住在武宣县三里镇××村××白米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正确。陈靖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达八级,其对外交流及从事生产应受较大的影响,一审判决将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客观实际。250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费系陈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一审判决虽认定为伤残鉴定费有误,但计入总损失并由肇事方赔偿正确。综上,上诉人陈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陈靖负担260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负担2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彩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