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韦某某,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异2号异议人:吴某某。异议人:滕某某。异议人:滕某某。异议人:邝某某。异议人:赵某某。异议人:吕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执行人:陆某某。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03年12月16日受让取得河池市XXX区××号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1日,异议人委托河池市国土交易中心挂牌转让该土地。2011年4月21日,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公司竞价成交,并于2011年5月27日与异议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之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协议,异议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金城江区法院起诉广西某某公司,请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同年10月8日,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原告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由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协助原告将位于河池市××新区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异议人于2017年5月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广西某某公司履行该调解书,法院已受理。现金城江区法院作出(2017)桂12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另外,金城江区法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广西某某公司位于河池市XX区××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执行该案中,法院定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2日对该土地进行网络拍卖。因法院已启动对调解书的再审程序,执行的标的物权属尚未明确,只能通过合法的审判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被查封土地并未进行物权登记,不能确认广西某某公司已取得物权。在土地权属未确定之前,法院进行拍卖,是错误的,是对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一旦拍卖成功,即使异议人最终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土地权属,也将无法实际取回土地的后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河池市XX区××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停止拍卖行为。六异议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述异议人于2003年12月16日受让取得河池市XX区××号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1日,异议人委托河池市国土交易中心挂牌转让该土地。2011年4月21日,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公司竞价成功,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于2011年5月27日与异议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12月16日,广西某某公司与河池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2015年5月4日,广西某某公司向河池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因该宗地涉嫌闲置,河池市国土局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广西某某公司位于河池市XX区××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18日,异议人(原告)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将广西某某公司(被告)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原告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由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协助原告将位于河池市××新区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异议人于2015年11月4日��对(2015)金民初字第74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为查清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金民调字第742号调取证据函,请求调查:“1、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取得位于河池市××新区的土地使用权;2、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对位于河池市××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在其名下的登记手续;其办理该地块的登记手续到了何种程度;3、贵局于2011年11月18日向广西某某发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河国土函XXXX号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西某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能否作为某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4、异议人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对位于河池市××新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仍有使用权;5��如异议人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与某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还能转为异议人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使用。”2015年12月14日,河池市国土局出具河国土资函【2015】411号“河池市国土局关于2010-B-35号地块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一、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经我局批准,以挂牌方式竞得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使用位于河池市××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宗,土地使用面积2133.2平方米;二、2011年12月16日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XXXX号地块使用权正式变更给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2015年5月4日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XXXXX号地块土地登记,因该宗地涉嫌闲置,目前我局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函答复明确了X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广西某某公司。该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4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六异议人针对查封裁定书提出的异议。2016年2月3日,河池市国土局又出具“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调字第742号调取证据函的复函”,复函内容为:“一、受吴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委托,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交易与评估中心于2011年3月15日发布挂牌交易公告,以挂牌方式将吴某某、腾某某等人使用的位于河池市××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2133.2平方米公开挂牌转让。2011年4月21日,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竞价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资格,并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12月16日该公司与我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出让人: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宗地因故至今尚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及颁证,我局与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未依法解除。二、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因挡土墙塌方,造成某某集团公司职工宿舍楼基础下沉,房屋开裂,不能居住。现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住户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负责住户的回建安置并赔偿相关损失、三、你院提出的涉及法律相关问题由贵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四、附相关证据材���提交你院,请查收。如所提交证据材料不全请到我局档案室调取。五、原我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河国土资函(2015)411号关于XXXX号地块权属问题的复函,收回作废。”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原告韦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河池市XXX区××号土地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地块的查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桂1202执异2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某某、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裁定已生效。2017年5月15日,六异议人根据生效的(2015)金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82号。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桂12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同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终结(2017)桂1202执482号案的执行。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65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拍卖公告,定于2017年7月11日至1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河池市XXX区××号土地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本院认为,六异议人根据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自己仍是河池市XXX区××号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请求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公司将该土地变更到异议人名下,但现在本院已裁定对本调解书进行再审,同时中止了该调解书的执行。由此,尚不能认定六异议人仍是河池市XXX区××号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本院在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公司、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六异议人就对执行标的(即河池市XX区××号土地)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标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六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六异议人并未提出复议申请或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等。现六异议人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某某、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邝某某、赵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莫希甜审判员 韦宝健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