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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红与赵春晓、赵保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赵春晓,赵保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737号原告:刘红,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赵春晓,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赵保合,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刘红诉被告赵春晓、赵保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被告赵春晓、赵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在2017年4月14日上午,被告赵春晓、赵保合侵占刘红家合法所有宅基地面积,原告上前阻止,遭到被告赵春晓、赵保合两人联合殴打,原告住院治疗,获嘉县公安局对被告赵春晓、赵保合作出了[2017]7号,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春晓、赵保合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25元。被告赵春晓辩称:原告上来就推翻被告赵春晓家墙并且拿铁钎把赵春晓抡翻,又把赵春晓按地上抓赵春晓头发打赵春晓,赵春晓是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踢了原告一脚,并没有造成原告任何伤情。被告赵保合辩称:被告赵保合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赵保合在其嫂子的宅基地上砌墙,原告到那儿骂人、拿铁钎打人的情况下被告赵保合伸胳膊拦了下,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刘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获嘉县公安局对赵春晓、赵保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花费医药费277.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晓、赵保合对以上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春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获嘉县公安局对刘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被告赵春晓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赵春晓打伤后赵春晓是正当防卫才踢了原告一脚,并且赵春晓的伤情更严重,被告赵春晓踢原告一脚之后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情。原告刘红对于被告赵春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赵春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赵春晓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保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上午,被告赵春晓、赵保合和原告刘红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期间被告赵保合将原告刘红推倒在地,被告赵春晓朝刘红身上跺了一脚。后原告刘红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77.98元。获嘉县公安局对被告赵春晓作出了获公(位)行罚决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保合作出了获公(位)行罚决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赵春晓、赵保合未对原告刘红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刘红依法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春晓、赵保合赔偿原告刘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250.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7.98元,误工费864.6元(78.6元/天×11天),护理费92.7元(92.7元/天×1天),住院生活补助15元(15元天×1天)。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春晓、赵保合对原告刘红殴打,致使原告刘红住院治疗,被告赵春晓赵保合应当对原告刘红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红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77.98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要求护理费92.7元(33857元/年÷365天×住院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要求误工费864.6元,其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计算误工费应为74.6元(27232.92元/年÷365天×住院1天)。以上原告刘红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60.28元,应由被告赵春晓、赵保合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赵春晓、赵保合应向原告刘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28元,原告刘红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晓、赵保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28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春晓、赵保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