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昌元、程志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元(绰号“大乌”),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程志康(绰号“猪康”),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萧锦尚(绰号“阿猫”),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青出庭支持公诉,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结伙以陈昌元居住的中山市五桂山龙井坊酒店406房作为窝点,由陈昌元提供毒品并通过微信、电话与购毒人员联系,后由三人在中山市交付毒品给购毒人员或由购毒人员到该406房内购买,毒资则当场交付或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以此方式多次贩卖毒品给林某1、温某等多人。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在上述龙井坊酒店KTV21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昌元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9.26克)及手机2部。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萧锦尚在其位于中山市板芙镇的住处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昌元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志康、萧锦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昌元辩称:1.其仅是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毒,也没有让程志康、萧锦尚帮送毒品;2.其向看守所管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被告人程志康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帮陈昌元送毒品。被告人萧锦尚辩称:其仅在2016年9月26日送过一次毒品给“阿标”,没有多次贩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始,被告人陈昌元以其暂住的中山市五桂山龙井坊酒店406房为窝点,伙同被告人程志康、萧锦尚多次向吸毒人员林某1、温某等人贩卖毒品。其中,陈昌元负责提供毒品并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购毒人员,程志康、萧锦尚帮忙送货到约定地点交易,或由吸毒人员到上述406房交易,毒资则以现金或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同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龙井坊酒店KTV213房抓获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当场从陈昌元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9.26克)及手机2部。同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沙头上街55号抓获被告人萧锦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1)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五桂山龙井坊酒店KTV213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当场在陈昌元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包、黑色vivo牌手机1部(机身号PD1222Y4107DV1JV14)、黄色aloes牌手机1部;(2)同年12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沙头上街55号抓获被告人萧锦尚。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五桂山龙井坊酒店406房的概况。3.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证明2016年9月26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及吸毒人员林某1、梁某等人进出中山市龙井坊酒店406房的情况。4.酒店开房记录,证明2016年9月18日至29日,被告人程志康登记入住中山市五桂山龙井坊酒店402房;同年9月21日至9月28日,被告人萧锦尚登记入住龙井坊酒店406房。5.被告人陈昌元的手机(黑色vivo牌)微信截图,证明该手机存有2016年9月26日至9月27日期间陈昌元(微信昵称“大乌”)与多名涉毒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其中:(1)微信名“石岐伟”与陈昌元的聊天对话有“有冇草(毒品)”“有”“上次个只草,拿5百香水(毒品)”“一个草”“比点香水来”“我生日个度”“草帮我开好佢,用可乐瓶装”“好,我叫猫子送过来”,后“石岐伟”通过微信向陈昌元转账300元;(2)陈昌元向“鱼侠”的微信号转账二次,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鱼侠”将疑似毒品照片展示给陈昌元;(3)陈昌元与昵称为“羊羊”的微信聊天对话有“4400减1800”“你送下来了”“恩”“我小弟过来”“猫仔”;(4)微信名“奋斗”与陈昌元的聊天对话有“有没好点的沙”“琴晚就有,今晚去到七千都无一两”“今晚我要一点,帮我找点”“问下睇有无,国庆前查得严”等内容;(5)微信名“阿姨”与陈昌元的聊天对话有“我想玩”“岩先我同人地调翻来都要200蚊克”“大把野啦”“想耍草”等内容;(6)陈昌元与萧锦尚(微信号为×××)的聊天对话有“在嘛”“训未”“去鸡南度拿一包草”“我系房来”“翻来未”等内容;(7)吸毒人员梁某(微信昵称“两万”)与陈昌元的聊天对话有“又话拿野俾我”“你过来我房间”“送边度”“501”“恩”等内容,其间梁某通过微信向陈昌元转账400元、500元。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105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陈昌元身上缴获的1包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9.26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的身份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及吸毒人员梁某、温某、魏某、林某1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阳性;吸毒人员吴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9.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上11时至次日晚上11时许,其和林某1、温某、黄某华、梁某、林某2一起在龙井坊501房吸食毒品,其间林某1四次联系“大乌”(经辨认是被告人陈昌元)购买毒品,并由“大乌”的“马仔”(经辨认是被告人程志康)送毒品到501房,温某付钱,每次购买400元的“开心水”1瓶、100元的“K粉”2包。“大乌”长期在龙井坊406房贩卖毒品。林某1曾带其去该房购买“K粉”吸食。程志康(已作辨认)和“阿猫”(经辨认是被告人萧锦尚)都是帮“大乌”送货的。10.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上,其与魏某、“万一”“华妹”、林某2、温某一起在龙井坊501房吸毒,并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多次向“大乌”购买毒品,在龙井坊406房交易或由“大乌”的“马仔”(经辨认是被告人程志康)送毒品到501房并收取毒资。11.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上,其与“阿标”等六人一起在龙井坊501房吸食毒品,毒品是林某1提供的。其曾和一女性朋友到406房找“大乌”(经辨认是被告人陈昌元)购买200元毒品,后返回501房吸食。其辨认出被告人萧锦尚是在406房叫大家一起吸毒的男子。12.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上至27日晚上,其和黄某华、林某1等人一起在501房吸毒品,其间林某1数次打电话给“大乌”(经辨认是被告人陈昌元)购买毒品,并由“大乌”的“马仔”程志康(已作辨认)送到501房,由温某付钱。温某曾使用其手机与“大乌”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付款。其自己也曾到龙井坊406房向“大乌”购买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萧锦尚是“大乌”的“马仔”。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大乌”是贩毒的,跟随“大乌”的两名男子“阿猫”和“阿康”经常帮“大乌”送货。14.被告人萧锦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9月中旬,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五桂山龙井坊酒店开406房给陈昌元(已作辨认)居住。陈昌元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多次贩卖毒品,其和程志康(已作辨认)多次帮陈昌元送毒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毒资,或让前来406房购买毒品的人在房内吸毒,其和程志康可以获得免费吸毒的好处。同年9月26日、27日,陈昌元、程志康分别送过毒品到龙井坊501房,该房的吸毒人员也到406房购买。“草”和“香水”分别指白色粉末状毒品和“K粉”。15.被告人程志康的供述,供认龙井坊406房由陈昌元居住。16.被告人陈昌元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25日,其在龙井坊406房以200元的价格向“阿标”(林某1)贩卖毒品2包。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及被告人萧锦尚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昌元多次贩卖毒品并安排其“马仔”程志康、萧锦尚送毒,与萧锦尚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吻合,并与2016年9月26日至27日期间陈昌元手机微信截图反映的内容相符,亦有现场监控截图反映购毒人员进出龙井坊酒店406房的情况佐证,足以认定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贩卖毒品且多次贩毒。三名被告人所提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陈昌元提出其曾向看守所管教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意见,经查,陈昌元并未向看守所管教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后经本案侦查人员提审陈昌元,并按其所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未能查实。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陈昌元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志康、萧锦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昌元、程志康、萧锦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所提辩解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程志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萧锦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9.26克及作案工具黑色vivo牌手机1部(机身号PD1222Y4107DV1JV1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郭展翅书 记 员 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