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家赫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赫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赫,曾用名刘文明,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系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双汇冷鲜肉配送中心业主。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赫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刘家赫及其辩护人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家赫以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信用贷款,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房产手续,签订了编号为2013-1-0206号《综合授信合同》,获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0元授信额度。2014年11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按照刘家赫的借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刘家赫用于偿还其借新还旧“倒贷”时所欠的借款。2015年11月7日贷款到期后,刘家赫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共欠本金2427307.89元,罚息156389.77元,当期罚息1123.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贷款资料、授信业务调查报告、贷款申请及发放材料、银行对账单、账户明细、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单、住户情况登记表、机动车登记材料、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小微授信申请材料、证人韩某某、付某某、焦某某、孙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赫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家赫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家赫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应按照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2427307.89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刘家赫在客观方面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房产手续,并以此获取了2500000元贷款的授信额度,同时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方面具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本案犯罪数额应按照贷款数额2500000元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赫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家赫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七千三百零七元八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