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大塔与扎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塔,扎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藏安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5民初54号原告:大塔,男,藏族,1969年5月5日生,牧民,西藏那曲县人。被告:扎次,男,藏族,1972年2月1日生,牧民,西藏安多县玛曲乡人。原告大塔诉被告扎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扎次经公告送达���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塔诉称:2014年9月27日,本人的一辆长安车以27000元整(贰万柒仟)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当时双方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车辆款,但至今未付车辆款,现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款27000元整(贰万柒仟)。2、由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支付一头六岁以上的公牛。3、因被告扎次未按照约定支付车辆款,因此本人也未能如期偿还本人的国家贷款,而从达前乡9村的尼玛桑布处借了30000元整(叁万),还了国家的贷款,对此支付了利息9000元整,(玖仟)因此该利息由被告扎次来承担。被告扎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扎次从原告大塔处够买一辆长安汽车,车牌号(藏AXX**)价格为人民币27000元整(贰万柒仟),当���原告与被告签定书面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车辆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头六岁以上的公牛做补偿,但被告至今未付一分钱及该牛。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大塔与被告扎次签定的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大塔与被告扎次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定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追回卖车款27000元整(贰万柒仟)及追回六岁以上一头公牛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事实清楚,本庭应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车辆款,导致原告自己的贷款未能及时还款,因此从达前乡9村的尼玛桑布处借走30000元整(叁万),对此支付利息9000元整(玖仟),因此该利息有被告来���担的诉讼请求,跟本案无直接的关系,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车辆款确实从2014年10月27日至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此本庭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即:27000×2.75%×900天÷360÷100),对于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催款而产生的路费由被告来承担的诉讼请求,未向本庭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该项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总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扎次向原告大塔支付车辆款27000元整(贰万柒仟)及一头六岁以上的公牛。二、被告扎次向原告大塔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至起���之日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856元整(壹仟捌佰伍拾陆),共计28856元整(贰万捌仟捌佰伍拾陆)。三、驳回原告扎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扎次来负担。(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玛曲吉审判员 :扎西多拉审判员 : 才 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拉姆次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