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玉海与郑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郑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56号原告:李玉海,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现住汤阴县。被告:郑常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李玉海与被告郑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常清偿还李玉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共计3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郑常清向李玉海借款20000元,出���证明一份,后经李玉海多次催要,郑常清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常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郑常清向李玉海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今借到李玉海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月息2分郑常清2013年5月15日时间2个月”。后因郑常清未及时偿还李玉海借款,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李玉海的陈述和提交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该证明实系借据,故可以认定李玉海与郑常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李玉海要求郑常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郑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海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郑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