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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丁礁矩、张凤利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丁礁矩,张凤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翠,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礁矩,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张凤利,女,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礁矩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判令被告丁礁矩偿还贷款本金176340.34元,按规定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24367.95元、罚息17430.47元、复利5945.39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借款;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1331390005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还款帐户及放款帐户为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05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使用指定贷款账户贷款,共计贷款十二笔,自2016年5月5日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5日剩余贷款本金176340.34元、利息24367.95元、罚息17430.47元、复利5945.39元。被告未偿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丁礁矩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丁礁矩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1331390005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还款帐户及放款帐户为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05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使用指定贷款账户贷款,共计贷款十二笔,自2016年5月5日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5日剩余贷款本金176340.34元、利息24367.95元、罚息17430.47元、复利5945.39元。另查: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丁礁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丁礁矩发放借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礁矩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丁礁矩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共同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76340.34元及至2017年6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443.81元;三、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共同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上列二至三项中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应给付广发银行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40元(含案件受理费4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礁矩、被告张凤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鑫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