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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凡春与于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春,于莹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28号原告:孟凡春,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莹亮,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娜(系被告于莹亮之妻),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孟凡春与被告于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被告于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162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942元、护理费13919.40元、残疾赔偿金678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600元,共计265901.02元,由被告于莹亮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莹亮赔偿80%计116240.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5时20分许,于莹亮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以每小时54公里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五星村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明星街交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明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康路交口左转弯的孟凡春驾驶的红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凡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孟凡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莹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损害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于莹亮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莹亮积极的对原告进行施救,配合治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687元,原告转院还是被告给找的人,被告也是想尽办法的对原告进行救治。原告的血栓是因转院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腰肌劳损与事故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胸9椎体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不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护理费金额过高。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车损被告不认可。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孟凡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上段胫骨平台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裂伤及头颅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椎体损伤等症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孟凡春因双侧肋骨骨折(左侧2-7、10、右侧3-5)、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9、10椎体及胸9右侧横突)、下肢深静脉血栓、下腔静脉血栓等症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孟凡春因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孟凡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下腔静脉远心段、双髂总、髂外静脉血栓、双侧股总、股浅、股深静脉近心段、左腘静脉血栓、右腓静脉单支血栓等症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7969.74元,被告于莹亮支付其中的81687元。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雇佣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30天,支出护理费7835元。2017年5月12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孟凡春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致胸9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孟凡春误工期限为165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再查,被告于莹亮系其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莹亮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原告孟凡春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孟凡春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莹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被告于莹亮应就原告孟凡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于莹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就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于莹亮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孟凡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孟凡春的损失,应由被告于莹亮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于莹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其自行支出医疗费116282.74元(已扣除被告于莹亮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于莹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于莹亮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1628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3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于莹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多个伤残,鉴定机构就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65天的误工期,被告于莹亮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取得相应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其住院天数主张83天的护理期,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康复情况,根据相关标准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7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75天的护理期。原告雇佣护工护理30天,支出护理费7835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期45天,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且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1920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16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001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孟凡春现年67周岁,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2637.12元(20076元/年×13年×0.24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处伤残,被告于莹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多次入院治疗且伤情较重,其就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以及路途远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车损。原告请求车损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车损的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孟凡春损失共计303607.86元(其中包括被告于莹亮垫付的医疗费81687元),其中于莹亮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项目金额为102138.12元,其余201469.74元应由被告于莹亮赔偿80%计161175.79元,扣除被告于莹亮垫付的医疗费81687元后,被告于莹亮在交强险之外应再赔偿原告孟凡春损失79488.79元。被告于莹亮共计应赔偿原告孟凡春损失18162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春损失181626.91元;二、驳回原告孟凡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原告孟凡春负担117元,由被告于莹亮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新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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