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2016年6月7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私利,从他人处借款后又约定利息转借给洋县某某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后因彭不能及时还本付息,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王某某利用其系信用社职工职务之便,先后冒用27人的身份信息在洋县某某信用社开办了27张“陕西富秦家乐卡”,又冒用信贷员和社主任的名义进入电脑系统进行家乐卡的授信及审批,冒用借款人名义及客户经理名义签字,先后办理27笔家乐卡贷款共计81万元。王某某将骗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前期的借款债务及继续借款给彭某某。至案发,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779947元、利息262224.41元无法偿还,给洋县某某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1042171.41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职工。2013年11月之前,王某某为谋取私利,从他人处借款后又转借给洋县某某机械加工厂的彭某某,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后由于彭某某不能及时还本付息,王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利用自己在某某信用社从事家乐卡的开卡和发放贷款业务的职务之便,先后从电脑系统上获取了何某某等20余人的身份信息,又趁信贷员不在办公室之机,用信贷员和社主任的身份卡以及自己所掌握的密码登陆电脑系统,先后进行了何某某等20余人的家乐卡的授信及审批,完成家乐卡放款程序,又冒用借款人名义及客户经理(信贷员)名义在家乐卡借款借据上签字,以何某某、何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吕某某、吕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王某乙、魏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高某甲、张某丙、尚某甲、刘某某、朱某甲、倪某某、倪某甲、王某丙等27人名义,先后取得28笔家乐卡贷款共计本金81万元(其中何某甲2笔共计3万元)。王某某将骗取的贷款陆续用于偿还债务及继续出借给彭某某。至2016年11月26日,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涉及本金779947元、利息262224.41元无法偿还,给某某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2171.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洋县公安局在办理彭某某诈骗一案中发现某某信用社原职工王某某有骗取贷款的嫌疑,经初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进行侦查。2、某某信用社《家乐卡贷款核查情况》、《家乐卡借款借据》28份、王某丙家乐卡申办资料、倪某甲家乐卡申办资料、《王某某关联贷款结欠本利情况》,证实案发后经某某信用社核查,何某某、何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吕某某、吕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王某乙、魏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高某甲、张某丙、尚某甲、刘某某、朱某甲、倪某某、倪某甲、王某丙等27人名下的28笔(其中何某甲2笔共计3万元)家乐卡贷款可疑,28笔家乐卡贷款共计81万元,贷款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28笔贷款中只有王某丙、倪某甲二人名下的二笔有书面申办资料和借款借据(其中倪某甲的客户谈话备忘录上无信用社调查人签字,借款合同上无信用社经办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其余26笔均只有借款借据,且28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上客户经理的签名存在他人代签的嫌疑。经洋县某某信用社核查并经王某某核对,至2016年11月26日,28笔贷款涉及本金779947元、利息262224.41元未偿还(王某甲名下3万元贷款已于2016年11月9日结清本息)。3、《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秦家乐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实按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客户在信用社办理家乐卡时,首先要提出申请,包片信贷员要负责调查,之后由信贷员在电脑个人账户系统上按规定确定客户的卡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由各授信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再由社主任进行审批,之后由信贷员按审批的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家乐卡专用借款合同,之后由信贷员完成各项信息的录入和家乐卡审批流程,并将信息和卡号发送至综合业务系统,激活卡贷款功能。这些程序结束后,贷款户就可到综合柜员处办卡,并在审批的额度内办理贷款业务。发放贷款时,综合柜员应打印一式五联的借款借据,并由客户签字。借款合同等资料要存入信贷档案,借款借据由信贷档案管理人员和会计各保管一份,按规定完善档案资料。4、证人何某乙、武某某、席某某、段某某(四人时任某某信用社信贷员)、闫某某(某某信用社副主任)、任某某(某某信用社主任)证言,均证实客户在某某信用社申办家乐卡时,先要提出申请,包片信贷员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即可签订借款合同,完善相关资料并经会议研究后,信贷员在电脑个人账户系统上核定该户的授信额度,并发送给社主任审批,之后客户就可办理家乐卡并在柜台签订借款借据,3万元以内的贷款就可发放到该家乐卡账户上。另证实客户在申请家乐卡贷款的过程中,相关贷款资料及借款借据上要由包片信贷员签字,何某某、何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吕某某、吕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王某乙、魏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高某甲、张某丙、尚某甲、刘某某、朱某甲、倪某某、倪某甲、王某丙等27人名下28笔家乐卡贷款,借款借据上的客户经理签字均不是他们所签,疑似王某某的字体,他们未给这些人办理过家乐卡贷款,信贷员和社主任登陆电脑系统的业务卡平时均放在信贷办公室,王某某有办公室钥匙,并知道信贷员和社主任的账户密码,有可能是王某某私自登陆电脑系统进行授信和审批,并发放了这些贷款。5、证人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吕某某、吕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尚某某、魏某某、魏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张某丙、尚某甲证言,均证实他(她)们曾经在某某信用社办理过相关业务,留有个人身份信息,但未办理过家乐卡贷款业务,对本案涉及他(她)们名下的家乐卡贷款均不知情。6、证人王某某、朱某甲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至2015年间,因他们需在某某信用社贷款,王某某称其之前已经以他们的名义办理了3万元的家乐卡贷款,现需要他们在家乐卡借款借据上签字以完善手续,并称其它事情不用他们管。他们之前并未申办过家乐卡贷款,但为了顺利办理自己的贷款,就在王某某提供的家乐卡借款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动员他办理了一张家乐卡,让他在一些贷款资料上进行签字,但当天未贷款。第二天他又决定不贷款,就找王某某欲要回贷款资料,王当面将一份借款借据撕碎,称既然不贷款事情就结束了,但未将家乐卡还给他。后他得知王某某于2015年3月用他的家乐卡贷款3万元并使用,就找到王某某质问,王某某承认此事,给他写了一张借条,他当天将自己的家乐卡从王某某手中要回。8、证人倪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给他儿子倪某甲办理了一张家乐卡,并将卡保管在王手中。2014年的一天,王某某让他以倪某甲的名义为其办理3万元的家乐卡贷款,他便到某某信用社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签字,所办贷款被王某某使用。9、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曾借用他的家乐卡一直未还,他名下的2014年5月9日这笔3万元家乐卡贷款他不知情,他也未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签字。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冒名借款的王某乙、刘某某、高某甲因在外地务工,经公安机关电话询问,三人均称对其名下的家乐卡贷款不知情。11、证人王某丙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王某某将其原存某某信用社宿舍的部分物品委托王某丙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丙处调取了该王替王某某保管的家乐卡共计37张,其中包括户名分别为王某某、倪某甲、吕某某、赵某某、尚某某、王某乙、尚某甲、倪某某、张某丙的家乐卡9张。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王某某曾来她的店里刻制多人的私章,称是他人在信用社办理业务所需。1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他在某某信用社办业务时与王某某认识,2011年初开始,因他经营的洋县某某机械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他陆续向王某某付息借款。2012年10月以后,因市场行情不好,企业经营出现困难。2013年至2014年,厂里基本处于停产状态,但为偿还向他人所借的高利贷及其他债务,在此期间他就以各种借口不断向王某某借款,至2014年底,共向王借款1000余万元。14、洋县某某机械加工厂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汉中某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借条25份,证实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彭某某分别以洋县某某机械加工厂、汉中某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12‰或15‰向王某某共借款1000余万元。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证实她原来从群众处借来很多钱,又转借给彭某某经营企业,她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后来她为了偿还借款及继续借款给彭某某,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她利用自己在某某信用社从事家乐卡的开卡和发放贷款业务的职务之便,先后从电脑系统上获取了何某某等20余人的身份信息,又趁信贷员不在办公室之机,用信贷员和社主任的身份卡以及自己所掌握的密码登陆电脑系统,先后进行了何某某等27人的家乐卡的授信及审批,之后办理了这27张家乐卡,又在家乐卡借款借据上假冒该户和客户经理(信贷员)的名义签字,先后骗取贷款28笔共计81万元。另证实她利用职务之便只进行了家乐卡的开卡和放款程序,因此这些家乐卡并没有书面贷款资料,王某某、朱某甲、倪某某三户的借款借据是三人亲笔签字,倪某甲的借款资料是其父亲倪某乙代签,倪某甲不知情,王某丙的借款借据她当时让其签了二份,王某丙反悔后她只撕毁了一份,后又办理了王某丙的家乐卡贷款,她将王某丙欺骗了。但所有这27张家乐卡的授信及审批,以及借款借据上客户经理的签名都是她一人经手假冒形成的。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年籍情况,其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81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1042171.41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