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与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阿克苏水库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阿克苏水库管理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482号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农民。住额敏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赛兰汉·拉玛站,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农民,现住额敏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努尔马提,系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张延海,系该站站长。地址所在地:额敏县文化路。委托代理人:张忠,系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全林,系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阿克苏水库管理站负责人。被告: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阿克苏水库管理站。负责人:常全林,系该站站长。地址所在地:额敏县玛热勒苏乡赛特尔开村。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与被告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以下简称:额敏水管总站)、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阿克苏水库管理站(以下简称:额敏水管总站阿克苏水管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努尔马提,被告额敏水管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及其被告额敏水管总站阿克苏水管站负责人常全林作为被告额敏水管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诉称,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发出警告说明的情况下,在其管理的阿克苏水库堤坝上投放国家禁止投放的3911剧毒药物浸泡过的玉米粒,导致原告在堤坝上放羊的羊群出现中毒死亡,最终共计有21只生产羊和2只4岁的母山羊死亡,同时还导致在搬运上述死亡羊只的原告夫妻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夫妻受伤原因均是因为被告投放剧毒药物3911所导致,现原告依据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二原告受到伤害的司法鉴定情况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第一原告住院37天,每天122元的误工费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37天,每天120元,共计44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7天,每天177元,共计6549元。住宿费740元。交通费1290元。2016年10月10日的鉴定费1844.66元。2016年法医检查及法医鉴定费脑电图检查费12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CT检查费250元。这些费用合计24342.66元。第一原告在司法鉴定后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是10183.18×20年×伤残系数的30%=6109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70天,每天177元,计47790元。护理费90天,每天177元,计15930元。这些总计是152201.66元。同时还要主张赔偿第一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全部合计162201.66元。2、第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住院15天,每天177元误工费计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5天,每天120元,计18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5天,每天177元,计2655元。合计7110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中毒死亡羊只价款21012元。以上三项合计190323.66元,并保留第一原告今后如果病情加重产生的治疗费诉求,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额敏水管总站、额敏水管总站阿克苏水管站辩称,2016年3月,冬天的积雪融化以后,根据水库的管理相关办法,每年被告方都要求各个水库对蓄水大坝进行地形日常检查,对具有安全隐患的部分,进行重点防护,其中发现大坝有老鼠洞,因为有鼠害,所以被告投放了具有钾拌磷的玉米籽,2016年3月初,大坝冬雪融化后,安管员巡视的时候,发现有一些牧民在大坝附近放牧,被告的安管员对在大坝附近放牧的牧民告知,因为有鼠害,被告投放了具有钾拌磷的玉米籽,并且安装了栅栏,2016年3月30日,原告说他们的羊误食了具有钾拌磷的玉米籽,羊中毒了,原告并且报警了,公安人员告知原告不要在接触中毒羊只,以防发生中毒事件,但是原告夫妻依然中毒了,在原告夫妻双方住院15天的过程中,第一原告所花费31997.8元医疗费,除去统筹的部分,第一原告自费的25009.19元,已经由被告方担负,第二原告所花费14559.4元医疗费,社保报了3644.86元,剩余10914.54元也由被告方支付了,第一原告又在2016年4月23日因发热又入住了第九师医院,入住手续办理完了之后,医生告知第一原告去防疫站做检查,后来第一原告未经过医生的同意擅自离院,在此期间花费656.67元,这项费用也由被告方支付了。被告方投放农药,其目的是为了防鼠害,被告方在投放前投放后,分别以各种方式,向周边的农牧民告知,为了防止农牧民误食,建立了栅栏,并且悬挂汉文、民文两种语言的警示语,原告无视被告方的警示,导致原告的羊只中毒,间接导致自己中毒,原告本身也是有过错的,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剔除合理的部分,按照过错双方进行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方要承担责任,原告中毒的羊只是否是误食了被告方搅拌的钾拌磷玉米籽,中毒了多少只羊,原告二人是如何中毒的,与中毒的羊只有什么关系。被告认为主要责任是在原告本身。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本身也是残疾人员,如果原告本身不能理解被告方悬挂的警示语,或者警示宣传,被告认为主要责任应当也是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第二被告根据水库的管理相关办法及其要求,每年定期对自己管理水库的蓄水大坝进行地形日常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分,进行重点防护,在大坝上的积雪融化以后,第二被告发现大坝有老鼠洞,因为害怕鼠害影响大坝的安全,第二被告便在大坝上有老鼠洞的地方均投放了拌有剧毒钾拌磷(俗称”3911”)的玉米籽。2016年3月初大坝上的冬雪全部融化后,第二被告的安全管理人员巡视的时候,发现有牧民在大坝附近放牧,第二被告的安管员对在大坝附近放牧的牧民进行了关于大坝上因为有鼠害第二被告投放了拌有剧毒的钾拌磷玉米籽,同时第二被告还在大坝附近安装围栏,并在围栏上张贴了警示标语。2016年3月30日,第一原告在第二被告管理的大坝附近放羊时,因第二被告安装的围栏损坏,第一原告所放牧的羊进入第二被告大坝的围栏之内,并误食了第二被告投放的拌有剧毒的钾拌磷玉米籽,导致第一原告所放牧的羊当场中毒死亡数只,第一原告遂即报警,后原告将放牧的羊只及其中毒尚未死亡的羊只赶回家中救治,在第一原告回家的路上又有数只羊中毒死亡,在第一原告将放牧的羊只赶回家中并在第一原告的妻子第二原告协助救治下,最终二原告共同放牧的羊只中有21只5岁的生产母羊、2只4岁的生产母山羊因吃了第二被告投放的剧毒钾拌磷玉米籽而中毒死亡。同时,二原告在对中毒的羊只进行搬运、抢救时也不同程度的受到了毒害,二原告因此于2016年3月31日入住农九师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5天,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进行了垫付,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7213.17元,其中第一原告花费31997.8元医疗费,除去统筹部分,第一原告应自费25009.19元,第二原告花费14559.4元医疗费,除去统筹部分,第二原告应当自费10914.54元,医院诊断二原告的病情为:有机磷农药中毒,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陪护一人。二原告出院后,第一原告又出现发烧症状,2016年4月23日第二次到农九师人民医院发热待查,在办理好住院手续后,2016年4月24日第一原告要求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56.67元,这笔费用由第二被告进行了垫付,出院后第一原告去乌鲁木齐市医院检查,检查完毕后第一原告回来于2016年5月4日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第一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00元,因第一原告为低保户,第一原告花费的该笔医疗费由额敏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报销,医院诊断第一原告的病情为:有机磷中毒性神经病、急性胃炎、胆囊息肉,第一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一原告出院后又再次发生出汗发烧现象,额敏县人民医院给第一原告出具了转院证,第一原告随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一原告住院10天,医院诊断第一原告的病情中医为中毒,西医为有机磷中毒迟发性神经病、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极重度),第一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000元,该笔医疗费用同样因第一原告是低保户由额敏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了报销。2016年9月左右,第一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在本次中毒受伤后伤病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因评定第一原告伤残等级的需要,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第一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2016年11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6〕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一原告医学诊断有机物(有机磷)所致人格改变;2016年3月30日的有机磷中毒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一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各种鉴定检查费370元,上述精卫司鉴字〔2016〕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第一原告因各种原因在向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交纳了1900元鉴定费后未能继续让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完成后续的司法鉴定便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诉讼中经本院征得双方同意后,由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委托了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第一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重新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为了评定第一原告伤残程度的需要,委托了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第一原告精神状态与农药(钾拌磷)中毒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安司鉴字〔2017〕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一原告医学诊断有机物(有机磷)所致人格改变;2016年3月30日的有机磷中毒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一原告因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100元由第二被告先行垫付。2017年5月2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一原告颅脑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VII(八)级伤残;2、第一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3、第一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4、第一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第一原告因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600元由第二被告先行垫付。诉讼中经本院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中中毒死亡的21只5岁的生产母羊、2只4岁的生产母山羊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5月5日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塔新价鉴字〔2017〕0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1只5岁的生产母羊价格为18900元,2只4岁的生产母山羊价格为1500元,二原告因本次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612元。还查明,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生活在农村。二原告放牧中毒死亡的21只5岁的生产母中有7只系二原告代牧地来江的羊只,其余死亡的羊只均为二原告自家的羊只。二原告受伤住院后其放牧的羊只无自家人放养,遂雇佣了他人放牧一个月,每日放牧费用为100元。二原告因本次中毒受伤治疗产生住宿费740元(其中420元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1290元(其中620元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资料复印费60元。2013年,第二被告在其管理的水库大坝上投放、喷洒有毒物及放置灭鼠药时在当地的乡政府、乡派出所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是在2015年、2016年期间,第二被告在其管理的水库大坝上投放剧毒物钾拌磷时未在当地的乡政府、乡派出所进行备案登记。二原告的羊只中毒死亡后,当地的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定二原告放牧的羊只死亡原因系吃了钾拌磷的玉米粒所导致中毒死亡。第二被告在二原告入住农九师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给付二原告各项费用3800元,在本院诉讼委托鉴定期间第二被告又再次给付第一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上下级关系,第一被告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无独立的事业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2016年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3.18元,2016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739元,按照一年365天换算后,2016年日平均工资为175元。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财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本案中,第二被告虽有履行保护所管理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但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第二被告可以在自己管理的水库大坝上投放有剧毒的农药,同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投放剧毒农药,第二被告在自己管理的大坝上为了防止鼠害投放了带有剧毒的钾拌磷玉米粒,虽然也设置了警告牌、围栏等设施,但是额敏县属于半农半牧地区,第二被告的警告牌及围栏不足以阻挡当地放牧人的羊、牛进入,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二被告虽设有围栏,但是存在管理不善现象,正因为出现围栏倒塌后无人管理现象,最终使得在水库大坝旁边第一原告放牧的羊只进入围栏内吃草而吃了第二被告投放有剧毒的钾拌磷玉米粒中毒死亡,故第二被告存在完全的过错,应当赔偿因此给二原告造成死亡羊只的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只羊价值20400元及鉴定费6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因二原告明知其放牧的羊只系中毒死亡或已经中毒,在未保护好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盲目的对已经中毒死亡的羊只进行搬运,对已经中毒还未死亡的羊只进行救治,最终导致自己的人身也受到了伤害,因此,二原告对自己人身所遭受的伤害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水库大坝上投放剧毒农药可能带来的严重危害程度,同时还考虑到原告对中毒的羊只进行积极救治也是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及案件的事实及双方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的其他过错责任,确定被告在本案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10%民事过错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方法,其中,第一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099元(计算方法:10183.18元/年×20年×30%)符合案件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对第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该鉴定的误工期应当包含了第一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故第一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47250元(计算方法:270日×175元/日)。对第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题,因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该鉴定的护理期限也应当包含了第一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故第一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15750元(计算方法:90日×175元/日)。对第一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问题,因第一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7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4440元(计算方法:37天×120元/日)。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40元、交通费1290元、复印费60元,因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及后期检查、作司法鉴定期间内必然会发生上述费用,且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对第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因第一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而本次第一原告中毒事故所受的伤害已经足以给第一原告造成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且第一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亦予以确认。对第一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问题,因第一原告在本案中保留了后续治疗费追诉的权利,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待第一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本院核实确认,二原告在农九师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各项医疗费用为47213.17元,其中第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为14559.40元,以上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第一原告在农九师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656.67元,这笔费用也由被告进行了垫付,第一原告在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000元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支付这两笔医疗费,均由民政部门给予了支付,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鉴定费5700元均由被告垫付。对第一原告主张自己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970元,因第一原告自身的原因最终导致该鉴定未能完成,过错在第一原告方,故该笔鉴定及其检查费用应当由第一原告自己承担。对第二原告主张住院1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其计算方式、方法应当为误工费2625元(15天×175元/日)、护理费2625元(15天×17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天×120元/日)。对以上所有费用中二原告起诉时及庭审中计算不合理、不合法、重复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本院在此不予确认,亦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身份,无法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第一被告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第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能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二被告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当从承担责任被告最终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辩解,在水库大坝上投放钾拌磷的玉米粒是为了防止鼠害,保护大坝的安全,并在大坝周围设置了警告牌和围栏,原告仍然在周边放牧,最终导致羊只中毒死亡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原告存在较大过错的理由,因钾拌磷(俗称”3911”)系国家明令禁止随意使用的剧毒农药,被告的投放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设置的警告牌和围栏疏于管理也不足以阻拦周边放牧群众的羊只进入,被告不能以为了维护水库大坝的安全而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水库大坝上投放钾拌磷玉米粒的行为也没有取得任何部门的登记备案,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在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羊只中毒死亡的财产损失204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21012元;二、被告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118865元〔(农九师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2653.77+农九师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56.67元+伤残赔偿金61099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4440元+交通费1290元+住宿费74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57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付医疗费32653.77元-已付医疗费656.67元-已付各项费用4800元-已付鉴定费5700元〕;三、被告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兰汉·拉玛站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4889元〔(农九师住院医疗费14559.4+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90%-已付医疗费14559.4元〕;四、被告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阿克苏水库管理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190323.66元。案件受理费4106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206元(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已预交417元,剩余3789元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申请免交,已获本院批准),由原告木拉达汉·克顿斯汗、赛兰汉·拉玛站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赛审 判 员 热依古丽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