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华明与曹兆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兆成,朱华明,梁小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兆成,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市,现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明,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小刚,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兆成因与被上诉人朱华明、梁小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兆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虽2014年4月27日向原审第三人出具过85万元借条,但第三人并没有实际向上诉人全额出借上述款项。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四份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第三人2013年9月27日-10月12日四次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2.第三人陈述其2013年国庆节期间向上诉人支付过两笔现金25万元,不符合其以往交易习惯。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准确的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地点、收付款对象和现场见证人等证据。作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的第三人应该知悉大额现金的交付,对方未提供收据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更不可能迟至第二年四月再让上诉人补打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3.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陈述借条中含结算利息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9月差欠上诉人88万元被其追要的情况下,介绍其朋友(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供短期资金周转,其间并无任何关于利息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应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朱华明辩称,1.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对85万元借条的形成作了清楚陈述,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借款均是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对民间借贷款项交付的方式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未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该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采取了任何补救措施,至今也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85万元借款成立的相反证据。上诉人只认可50万元而对其余35万元不认可,有违诚信。2.关于原借条中10万元利息问题,从上诉人与第三人借款的交易习惯及各方当事人职业看,各当事人均从事经营工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案处理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同样约定了利息,所以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向第三人借款,其间约定月息2%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因需资金周转,通过被上诉人介绍向第三人借款。因上诉人系被执行人,应其要求,第三人将款项汇到其指定账户,合计50万元。另外国庆节期间10月3日左右给付上诉人15万元,10月8日左右给付现金10万元。当时每笔借款同样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提供担保。2.第三人系生意人,手上有二三十万的流动资金很正常。之前出借的每笔款项上诉人都出具借条,2014年4月27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后期的借款本金,并由上诉人出具85万元借条,同样由被上诉人担保,并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上所称的到第二年四月才让上诉人补打借条。上诉人称只收到50万元而向第三人出具85万元借条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称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人与上诉人并不认识,没有利息,第三人不会出借巨额款项。借款本金75万元,最后一笔借款是2013年10月12日距出具85万借条六个半月,按月息2%,为计算方便算10万元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兆成立即偿还朱华明代偿的借款本息计110.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曹兆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7日,曹兆成向梁小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小刚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朱华明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后朱华明作为担保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7日,陆续向梁小刚共计偿还110.8万元。曹兆成抗辩实际只收到梁小刚借款50万元,且未要求朱华明提供担保。朱华明及梁小刚均陈述案涉借条中含结算利息10万元,实际向曹兆成出借金额为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兆成是否实际取得案涉借条借款;2.朱华明是否能够作为担保人向曹兆成进行追偿;3.若可以追偿,追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曹兆成对取得其中50万元并无异议,其虽抗辩剩余25万元现金并没有实际取得,且对第三人陈述的前期借款结算利息10万元亦不认可,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对外出具的借条产生的后果应当足以知晓,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书证所产生的证明力,故确认曹兆成与梁小刚借贷关系成立,曹兆成应当偿还案涉借条借款。关于争议焦点2,朱华明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下签字承诺,并作为担保人向梁小刚实际清偿了案涉借款,曹兆成否认其担保人地位,但从曹兆成角度来说,其向第三人清偿借款还是向担保人清偿借款,并未加重其还款负担。曹兆成提交的出警记录,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朱华明作为履行了代偿义务的担保人,取得了向借款人的追偿权。关于争议焦点3、曹兆成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利率,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朱华明向曹兆成追偿的金额应当确定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因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朱华明及梁小刚均未提供证明其曾经向曹兆成主张过还款,则朱华明主张的代偿款利率自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他案庭审2016年4月22日时,朱华明要求抵销其对曹兆成的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朱华明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兆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华明代偿款8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朱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朱华明负担3572元,由曹兆成负担11200元(朱华明已预交,曹兆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朱华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对其于2014年4月27日向梁小刚出具85万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虽否认借款由朱华明担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中载明的朱华明为担保人的事实。朱华明提交的还款证据表明其已代曹兆成偿还了向梁小刚借款,并持曹兆成向梁小刚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据此判决其向朱华明偿还代偿款85万元正确,应予维持。对曹兆成上诉所称的出具85万元借条时除已收到梁小刚通过银行转账的50万元外并未收到其余35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梁小刚陈述,85万元中包含上述没有争议的50万元、曹兆成两次借得的现金25万元以及前述75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0万元。朱华明陈述,曹兆成通过其认识并向梁小刚借款,且绝大部分由其担保,双方结算后也由其担保,其中两笔借款确实是现金交付的。本院认为,曹兆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小刚之间存在先出具借条再收取借款的习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未收到35万元借款情况下寻求救济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85万元借款中是否包括前期借款利息10万元,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梁小刚陈述,其与曹兆成通过朱华明介绍认识,朱华明不提供担保,如此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其都不会向曹兆成出借款项。朱华明对其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亦予认可。本院认为,梁小刚陈述符合常理,曹兆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85万元借款中包括前期借款利息1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兆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上诉人曹兆成负担。终审判决。审判审判长 李乐文审判员 严卫东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