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卫生院与史刚、刁兴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卫生院,史刚,刁兴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1民初289号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宁洱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华,该院院长。处所地:宁洱县宁洱镇东街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云南王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刚,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洱县。被告:刁兴权,女,1987年2月24日生,傣族,个体户,原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址同上。原告宁洱镇卫生院与被告史刚、刁兴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洱镇卫生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现有证据不到位,为了防止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刚、刁兴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洱镇卫生院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卫生院撤回对被告史刚、刁兴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卫生院负担(已交)。审判员 刘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小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