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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军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华,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峰、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军华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搭载颜某沿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大道行驶至垭子山村3组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检查,李军华弃车逃跑,被交警当场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抽血检测,李军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7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1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务大队已将被告人李军华所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被告人李军华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书证。2.吹气式酒精检测凭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6]1267号《物证检测报告》,证明李军华体内酒精含量情况。3.现场照片、视频资料。4.证人曹某、颜某(二人均为李军华朋友)的证言。5.被告人李军华的身份材料和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妨害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军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李军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军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宜昌市司法局高新区分局建议对李军华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军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