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灯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灯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灯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75号穗景大厦A幢5楼522室。法定代表人叶梅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学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汤淑元。上诉人广州市广灯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灯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灯电器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广灯电器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被告广灯电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以货币交付为标的的合同纠纷。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最后的诉讼请求为货币的给付,所以不能以诉讼请求给付货币为由套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请求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益阳鹏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最后的诉讼请求为货币的给付,所以不能以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为由套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规定,是指在合同纠纷中,给付货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给付。而非任何纠纷中最终体现为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灯电器公司作为买方,给付货款是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其上诉理由系对法条的理解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