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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春希、任小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希,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李创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希,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创千,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原告:任小玉,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原告:刘福妮,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原告:任大妮,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原告:王小忠,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原告:刘双希,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上诉人王春希因与被上诉人李创千、原审原告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劳务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希、原审原告任小玉、王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创千独自承担工人工资款22901元。事实和理由:王春希与李创千并不是合伙关系。王春希也是在李创千所承包的工地打工,并不是老板,属雇佣关系,李创千在一审中也承认王春希是在其工地打工的。并且王春希有刘双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不是承包人。二、发放工人工资都是由李创千发放,工程款也是由李创千领取。王春希只是介绍工人到李创千处工作,王春希是介绍人,所以其在出具的工资欠条上写得很清楚,上面只是证明欠工人的工资确有这么多,只是个证明人,并不能证明王春希是老板并且欠工人工资,对所欠工人工资不承担责任。任小玉述称:王春希上诉理由成立,应由李创千支付工资。王小忠述称:王春希上诉理由成立,应由李创千支付工资。李创千、刘福妮、任大妮、刘双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创千、王春希共同偿还其工资款共计229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于2016年春季,在李创千、王春希承包的郑州荥阳市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李创千、王春希分别欠任小玉3786元、刘福妮2567元、任大妮700元、王小忠3648元、刘双希12200元,共计22901元。李创千、王春希于2017年1月23日为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出具证明一张,后经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李创千、王春希承认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王春希认为其不是承包人,不应该支付工资,李创千是承包人,应由他支付;李创千认为李创千、王春希都是承包人,工资款应由二人共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李创千、王春希承认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要求李创千、王春希共同偿还工资款,且有李创千、王春希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关于王春希辩称其不是承包人,应由李创千支付,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春希、李创千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春希、李创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任小玉工资款3786元、刘福妮工资款2567元、任大妮工资款700元、王小忠工资款3648元、刘双希工资款12200元,共计229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王春希、李创千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小玉、刘福妮、任大妮、王小忠、刘双希起诉请求李创千、王春希共同偿还工资款,有李创千、王春希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一审时,二审时王春希提交的由任小玉、王小忠等出具的证明与李创千提供的由任小玉、任大妮等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王春希辩称其不是承包人,应由李创千支付,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春希、李创千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一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春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王春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