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陆建良、陆备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陆建良,陆备玉,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60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委托代理人:李卫,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陆建良,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陆备玉,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村五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陆建良、陆备玉、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即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方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