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6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某、刘某某、高鸣、高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高鸣,高柏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771号原告:屈某某,女,2001年10月18日出生,住祁东县。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祁东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祁东县,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盛,祁东县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2000年3月16日出生,住祁东县。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祁东县,系被告刘某之母。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住祁东县,系被告刘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鸣,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住祁东县。被告:高柏顺,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祁东县,系被告高柏顺之父。被告高鸣、高柏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某、刘某某、高鸣、高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追加高柏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某某、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盛,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被告高鸣及被告高鸣、高柏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高鸣共同赔偿医药费32,058.21元、住院70天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8629.92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88.13元,扣除被告高鸣已付的4000元外,尚应支付46,288.13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方赔偿由被告高鸣垫付的医药费1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一台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屈某某与同班同学匡月晴、陈佳怡途经祁东县城南山路与迎宾路口地段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的被告高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创口皮下组织坏死。经祁东县人民医院作简易包扎后,转至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药费26,021.71元(包括被告高鸣垫付的4000元)。2016年7月,原告屈某某在祁东县中医院住院16天,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医药费6036.50元。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收取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鸣负事故次要责任,屈某某、陈佳怡、匡月晴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经祁东县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表示,如刘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权人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予以放弃。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摩托车系原告借来要刘某开的,原告自己有过错,应当减轻刘某的责任。同时,请求追加对方摩托车所有人高柏顺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高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且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高柏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高鸣驾驶的摩托车系高鸣所有,高柏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原告屈某某借来一辆不知车辆所有权人的无号牌蓝色二轮轻便杂牌摩托车,交给被告刘某驾驶,搭载屈某某、陈某某、匡某某,从祁东县城交通岛沿G322线从由西向东行驶,途经G322线(南山路)与迎宾路口地段准备左转弯驶入迎宾路。被告高鸣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台铃”牌红色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因被告刘某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同向直行的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辆摩托车相撞,两车上的五人全部倒地,原告屈某某受伤。原告屈某某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了伤口,花医药费129元。当天,原告屈某某被送往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药费26,021.71元(其中被告高鸣垫付4000元)。经衡阳市洪城司法所鉴定,原告屈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创口皮下组织坏死,花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25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鸣负次要责任、乘客屈某某等三人不负责任。2016年7月,原告屈某某为接受内固定取出术,在祁东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医药费6036.50元。另查明,被告高鸣在交警部门调查时承认,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其父高柏顺所有。被告高鸣、刘某、原告屈某某均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轮摩托车都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屈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9,617.13元,包括医疗费部分为40787.21元,即医药费32,187.21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部分为8829.92元,即护理费8629.92元,交通费200元。2017年4月,各方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高鸣、高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为该证据中对高鸣的询问笔录记载事故车辆属于高柏顺所有不真实,且司法鉴定书中并没有对原告的护理情况作出认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被告高鸣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事故车辆系被告高鸣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说明其观点的理由中表示证据3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陈述了高鸣驾驶摩托车系其父所有的事实,恰恰说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因而只能说明其观点不能自圆其说。而高鸣驾驶的摩托车为高柏顺所有,这已为高鸣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所证实,不能因为高鸣没有足额的赔偿能力,高柏顺的赔偿能力要大于高鸣,而将责任推诿给高鸣。同时,不能仅仅凭一纸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姓名不符的复印件,来否认被告高鸣已经承认的事实。因此,对被告高鸣、高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规搭载乘客,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高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高鸣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由原告屈某某借来,且没有提供车辆所有权人信息。但该车所有人明知屈某某未成年,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借给屈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据此放弃追究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据此减轻被告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屈某某明知自己未成年,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借来摩托车,在取得车辆使用权后将车辆交由同样未成年、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驾驶,同样存在选任过失,亦有过错,也应当据此减轻被告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高鸣、高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柏顺作为被告高鸣的父亲,应当知道被告高鸣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摩托车交给被告高鸣使用,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柏顺作为被告高鸣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但是没有为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一张记载姓名为“唐明”的摩托车购买收据的复印件和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高鸣”作为依据,否定被告高鸣在交警部门调查时作出的承认,进而认为车辆系被告高鸣所有而与被告高柏顺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高鸣”的记载,既没有任何依据,又否定了被告高鸣所作的承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摩托车不论是被告高鸣所有还是被告高柏顺所有,赔偿的数额不会发生变化,但容易让人合理怀疑是为了规避赔偿,因为被告高柏顺的赔偿能力要大于被告高鸣,如果这样,就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既可能损害人身,又可能损毁财产,不能简单地适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何况本案当事人起诉前的一个月内仍然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解。因此,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高鸣、高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虽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但被告高鸣、高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数据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次住院,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必须要付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高鸣、高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的观点,本院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均在县城内的这一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胫腓骨骨折,生活无法自理,且原告还是一个未成年的小女孩,设一人护理理所应当。被告高鸣、高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支付原告的护理费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49,617.13元,由被告高柏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829.92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全部伤残费用的损失8829.92元);二、原告屈某某的其余医疗费用损失为30,787.21元,由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其中70%的70%,计15,085.73元,该70%中的其余30%计6465.31元,由原告自负;其余30%计9236.16元,由被告高鸣赔偿6465.31元(含已给付的4129元),被告高柏顺赔偿2770.85元;三、上述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高鸣、高柏顺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负担300元,被告高鸣负担200元,被告高柏顺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希斌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人民陪审员  刘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