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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汪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汪义珍,曹树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负责人:程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骏伟,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义珍,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树卫,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义珍、曹树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核减72621.2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项请求核减6701.75元;2、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汪义珍系肋骨骨折,根据现有的医疗环境,正常情况下其肋骨的内固定是不需要取出的,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该项请求核减12000元;3、误工费不应支持,汪义珍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工作情况,其误工费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该项请求核减11982元;4、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过高,汪义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请求核减36670元;5、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项请求核减5267.5元。汪义珍辩称,1、汪义珍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是必要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汪义珍在治疗过程当中用了哪些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2、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判决依据。3、超过退休年龄不一定没有误工费用。汪义珍在退休以后并没有任何的退休金或者养老金。汪义珍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饭店从事勤杂工的工作,一审只是对该证据提供的误工标准进行修正,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4、汪义珍是居民家庭户并不是所谓的农民家庭户,其次汪义珍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符合实际情况。5、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也是受害人维护权利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曹树卫辩称,同意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汪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72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曹树卫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轿车,沿华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中西路华一小附近时,与同向吴来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刮擦,造成吴来顺和皖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乘坐人汪义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曹树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来顺、汪义珍无责任。汪义珍受伤后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双肺挫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心胞积液(少量);双肺挫伤;右××症;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67017.50元。外购药品、保健品、日常用品计1285.40元。汪义珍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3300元。自2015年3月起汪义珍即租住地质社居委工人新村10栋4012室,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曹树卫在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为皖H×××××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曹树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义珍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树卫已就涉案车辆向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汪义珍所受损失应先由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汪义珍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7017.50元;误工费,因庭园酒家的经营者系汪义珍之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为汪义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因汪义珍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156元计算,即每天认定79.88元,误工费具体数额为79.88元/天×150天=11982元;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交通费每天认定30元,即30元/天×35天=10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2000元,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认为,根据出院记录,是“必要时一年后取出记忆环抱接骨板”,因汪义珍后续治疗并非必要,故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就后续医疗费用表明,“被鉴定人汪义珍伤后右侧五根肋骨分别‘钛板内固定术’,现内固定物仍在位,待骨折骨性愈合稳定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故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予以计算,即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汪义珍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6000元。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不能认定双方已就相关费用的免责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汪义珍擅自购买的药品、日用品、保健品等费用合计1285.40元不能证明系治疗伤情之必要,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017.50元、误工费11982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69351.50元;二、驳回原告汪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减半收取196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未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一并支持是否恰当;三、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四、原判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五、原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汪义珍住院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使用情况,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汪义珍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对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汪义珍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在工作,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汪义珍在一审提交了租房协议、社居委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中,鉴定费系汪义珍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对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竹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