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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玉凤与喻涛、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凤,喻涛,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47号原告:胡玉凤,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406110499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农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章家山路407号。法定代表人:陈新,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居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新县城百花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126906。原告胡玉凤与被告喻涛、江西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25日,案件因移送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2017年7月6日,案件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被告喻涛、被告新博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8864元;二、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告胡玉凤驾驶无牌电动车沿319国道由兴国县江背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车行至319国道兴国县江背镇江背村路段时,遇被告喻涛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道路右侧,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喻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裂伤;脑震荡。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64元。其它住院费9930元由喻涛垫付。被告喻涛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各赔偿项目,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400元(详见变更后的赔偿清单)。被告喻涛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过高,误工费应该按照胡玉凤的工资乘以天数,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是应该乘以伤残系数,交通费应该提供票据。被告新博物流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喻涛答辩中对相关费用过高答辩陈述,被告新博物流公司与喻涛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购车合同关系,其至今尚欠公司购车款20余万未还清,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应该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答辩,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愿在被告喻涛所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喻涛所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来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胡玉凤不构成伤残,应重新鉴定,该鉴定未按新标准即2017年1月1日公布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鉴定。三、本案中如评定了伤残,那么就不可能主张续医费,如主张续医费,那么就不构成伤残,只能采取一种标准。四、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提供连续3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否则应以农村标准确定,以8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适。五、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较为合理。六、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为2000元。七、交通费无任何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八、即使构成伤残,也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确定,其为农村户口。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1日晚,原告胡玉凤驾驶无牌电动车沿319国道由兴国县江背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车行至319国道兴国县江背镇江背村路段时,遇被告喻涛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道路右侧。由于原告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被告喻涛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影响了道路上车辆的正常通行,致使无牌电动车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玉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喻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即接入兴国县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检查、治疗费2064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当日,原告被转入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颜面部软组织裂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26天,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在入院诊断上增加诊断“颈椎骨质增生”、“左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中有:“颈托继续外托固定2周,避免过度劳累,剧烈运动”、出院后半月复查CT,不适随诊。共花去住院治疗费9330.74元,此款由被告喻涛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案件受理的同日(���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1、胡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颜面部疤痕形成构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胡玉凤的后续治疗费需要13000元;3、胡玉凤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被告喻涛所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博物流公司,该牵引车、半挂车均由被告喻涛分期支付购车款,被告新博物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喻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有未成年女儿赖金霞(系2000年3月4日出生)须抚养。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主张原告胡玉凤伤后不构成伤残,鉴定时机不符合鉴定规范,且伤残鉴定未按新标准予以鉴定,即自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鉴定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原鉴定报告适用标准错误,应重新鉴定,并当庭递交申请。原告为抗辩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之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27日联合发文(2017)赣司鉴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标准衔接适用意见”),以佐证鉴定标准正确、合法。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自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于2017年3月23日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废止,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为标准衔接适用问题,向各鉴定机构发文提出了意见,按“标准衔接适用意见”第1、2条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即2017年2月11日,且于2017年5月27日“标准衔接适用意见”发文前已委托鉴定和出具鉴报告,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是在误解“标准衔接适用意见”第2条中“现在评定伤残”的时间点,该“标准衔接适用意见”所指的“现在评定伤残”应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执行。因此,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合���,适用标准正确,本案予以采信,故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提出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主张本案原告评定了伤残,不能同时主张续医费,只能取一种标准。因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颜面部疤痕形成构成伤残,今后为减轻疤痕所带来的痛苦必须进行医学治疗,该后续治疗费非整容(形)费,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混淆了后续治疗费与整容(形)费的概念和用途,且未提供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之证据。故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虽户籍地为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1份、银行简易明细2页、上岗证(厂牌)1张、证人(房东)刘龙凤证词,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在城��的事实,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数据应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1-4季度城镇居民各项数据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兴国县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兴公交认字[2017]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证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喻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由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应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喻涛按同等责任承担。而被告喻涛所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金额,应由原告与被告喻涛按同等责任分担,即各承担50%,应由被告喻涛承担的部分,则在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直接赔付。为减少讼累,对被告喻涛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9330.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喻涛所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博物流公司,但该牵引车、半挂车均由被告喻涛采取分期支付购车款,被告新博物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喻涛,故被告新博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11394.74元(即门诊检查、治疗费2064元+住院治疗费9330.74元),其中被告喻涛支付医疗费9330.74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2064元,有疾��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有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有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评定为120日,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4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系在县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之证据,其主张按120元/天以实际住院时间26天计算为3120元,标准适当,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标准适当,予以确定;6、营养费:原告所主张营养费1300元,标准过高,宜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时间26天计算,营养费应为780元,即26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系按江西省统计���公布的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1-4季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8673元/年之数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标准适当,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96元,标准过高,其虽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1-4季度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以抚养年限2年和2人共同抚养计算,但原告未考虑其伤残系数,应予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69.6元,即17696元/年×2年×10%÷2;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实际交通费支出票据,但原告伤后其本人和家属陪同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其治疗时间和其居住、鉴定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1、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评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结论和支付发票佐证,予以确认,由侵权��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且对扩大诉标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5911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元)、精神损害��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计人民币91035.6元,扣除已被告喻涛已支付医疗费9330.74元外,被告人民财险峡江支公司仍应赔付817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94.74元(医疗费总额为11394.74元-交强险内已赔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计16474.74元中的50%即8237元,16474.74元中剩余50%计8237.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赔付被告喻涛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9330元;四、被告喻涛支付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鉴定费计人民币2100元中的50%即1050元,剩余50%计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被告喻涛负担1037元,原告自行承担1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