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曾小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曾小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534号原告:张小平,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冯燕萍,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付应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系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曾小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冯燕萍,被告曾小强(未准时到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曾小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64.0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晚,曾小强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与张小平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小平受伤。张小平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小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川A×××××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曾小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小强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曾小强驾驶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曾小强肇事后逃逸,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5日晚上,曾小强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彭路由邛崃市回龙镇新大桥往牟礼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曾小强驾车行驶至邛××路与××路交叉路口并直行通过时,遇左方道路张小平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进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小平受伤。事发后,曾小强即弃车逃逸。2016年9月6日13时许,曾小强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张小平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96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张小平产生医疗费15593.6元。2017年3月27日,张小平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小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侯俊英与张小平系夫妻,本次事故发生前,张小平与侯俊英在邛崃市上经营饭店。本次事故发生后,曾小强垫付部分费用,曾小强与张小平就垫付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曾小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垫付费用,原告张小平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不再要求曾小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5593.6元。根据原、被告对住院天数的协商意见(45天)、原告的伤情、医嘱意见、本地生活水平、本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6年四川省上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及原告的具体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4元/天×75天=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民事责任承担。根据被告曾小强与原告张小平达成的协议、被告张小平肇事逃逸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小平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6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张小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平各项损失共计8062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张小平已预交,该款由原告张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