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恒梅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恒梅,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02行初96号原告谢恒梅,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幸,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市政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0004448400B。法定代表人田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该单位产权交易管理科工作人员。原告谢恒梅与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沂市房产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幸,被告临沂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9月24日,被告临沂市房产局将原告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杨庄村1号楼证号为: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了遗失补证,新证号为××,致使原告现持有的原房产证失去证明作用。原告谢恒梅诉称,原告于1997年购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杨庄村的宅基地,并自建成两层楼房住宅及院落,2001年8月8日办理了证号为: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12月份,原告在出售房屋时发现自己持有的房产证已被挂失,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经查询得知,2002年2月5日,我前男友冒用我的名义,用我原先办理过的错误身份证,通过当时的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遗失补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是原告亲自办理,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2002年9月17日对原告房屋所做的遗失补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现身份证。证据2、临沂市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才得知房产证被遗失补证。证据3、原告的原房产证。证明房屋产权归属以及房产证一直在原告手中,并未丢失。证据4、临沂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等文件一宗。证明被告所实施的遗失补证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原告亲自办理,也未得到原告授权,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临沂市房产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的遗失补证行为属于该种情形。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办理遗失补证时于2002年2月5日在报纸上发布了遗失声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异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原告直到2017年才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告起诉我局错误。自2016年10月起,房屋登记职能已经转移至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原告应起诉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四、我局作出的遗失补证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声称办理遗失补证的身份证是其本人的。房产局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沂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证明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登记,我局按规定审核批准。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证据3、临沂日报。证明申请人登报发布房产证遗失声明。证据4、遗失公告。证明我局依据申请人声明发布遗失公告。证据5、原产权档案。证明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未改变登记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证据6、房屋状况调查表。证明涉案房屋自然及权属状况,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未改变登记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证据7、房地产业务受理单。证明我局受理申请人遗失补正申请。证据8、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自然及权属状况,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未改变登记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9、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杨庄村的宅基地一块,并于1994年自建成两层楼房及院落住宅一套,2001年8月8日办理了证号为: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为209平方米。2016年12月,原告在拟出售该房屋时发现其持有的房产证已被他人冒名挂失,并办理了房产证补发变更登记。经原告查询得知,2002年2月5日,其前男友冒用原告名义,用原告早年曾经办理过的错误身份证,通过当时的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遗失补证手续。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被告根据该规定,经登报公告后办理了补证颁发。原告因出卖房屋受阻,多次与被告交涉改正登记问题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是原告亲自申请办理,也未授权他人办理,被告的补证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当初来办理的人持有原告的本人身份证原件,但因当初的条件所限,没有留存影像资料等。因时间太长,被告也不能肯定申请材料上的原告签字及指纹是原告本人所留。经本院提示释明,被告表示不再申请对申请材料上的原告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另查明,2002年2月5日,申请人冒用原告名义申请遗失补证时,使用的是原告在1993年6月30日由村干部手工填写办理的身份证,该证存在两处错误,一是将原告女性性别错误填写为“男”,二是身份证号码将“37××××24”误写为“37××××74”。沂水县公安局已经于1993年12月31日重新为原告办理了性别为女的身份证。被告当时未能审查出身份证中的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质证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在审查房产证遗失补证申请资料时,未仔细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等资料,也未对身份证件的头像特征与到场的申请人本人进行仔细核对,或审查委托代理手续,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申请材料上的原告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他人冒名办理房产证遗失补证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遗失补发房产证的行为,由于使用了性别和号码错误的身份证件,改变了物权主体的确定性;由于改变了原告的原房产登记证号码,致使原告持有的原房产证被作废,失去了证明效力。被告的行政行为改变了房产登记的有关内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具备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可诉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简单复制文本性质的换发、补发证书的行政行为不同,因此,不受该条规定的约束。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但是因原告一直正常持有其原房产证,在2016年12月份才查询得知该行政行为,而且本案与不动产登记有关,应适用最长二十年的时效规定,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职权移交,是否影响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自2016年10月起,被告的房屋登记职能基本转移至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但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审理结果,只涉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是否撤销的问题,均不涉及需要被告履行重新作出变更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遗失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原告个人申请办理的主要证据不足,未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为结果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9月17日对原告谢恒梅“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办理的遗失补证行政行为,其对外颁发的“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产证作废,原告谢恒梅现持有的原“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恢复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