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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潘开广,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锋,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胡蓉。上诉人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审第三人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广文博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反复记号》的放映权的行为,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反复记号》从其点歌曲目库中予以删除;二、被告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堂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目录》已含涉案歌曲,但一审判决认定不含涉案歌曲。2.公证保全的涉案音乐作品仅包括了片头部分,并非录制了完整的音乐作品,一审法院仅凭比对的片头部分,却推定公证保全的涉案音乐作品与被上诉人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反复记号》为同一作品。上诉人认为不能仅凭片头就认定两者为同一作品。3.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协议》及《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目录》,已初步证明了第三人拥有涉案歌曲的合法版权,具体涉案歌曲是否由著作权人授权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举证,如第三人无法举证,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放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提交的《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目录》不包含涉案作品,上诉人无权根据该目录主张任何权利。2.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是未经过著作权人授权的。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没有提交任何第三人对其授权的证据。3.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商,并出具《证明书》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授权证明书》中的第三条第二项的权利转委托给被上诉人行使,因此被上诉人是有权对涉案作品著作权进行管理和维权活动的。4.上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以自身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跟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与本案无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以及侵权光盘,证实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权利人授权被上诉人管理的歌曲,且经现场比对侵权视频播放的歌曲的音色、画面等均与涉案作品一致,可以说明上诉人为涉案歌曲的实际侵权人,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应由其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符合事实的正确适用法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答辩称: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中广文博中心依法享有向上诉人授权使用曲目的合法著作权、邻接权及专有使用权,且上诉人对于中广文博中心授权其使用的曲目的范围是明知的。三、涉诉曲目与中广文博中心授权堂会公司使用的曲目,客体完全不同。综上,涉案曲目与中广文博中心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中广文博中心授权堂会公司使用的曲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经当庭查阅堂会公司提供《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目录中编号19164号的歌曲为《反复记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涉案音乐作品的同一性。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上诉人放映的涉案音乐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二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提交了《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协议》及《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初步证明中广文博中心拥有合法版权,而著作权人是否授权中广文博中心应当由中广文博中心举证,若无法举证,则应当由中广文博中心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就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未指控第三人中广文博中心侵权。其次,上诉人虽提交了《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协议》及《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该版权目录中也包含了名称为《反复记号》的歌曲,但中广文博中心明确表示被诉侵权歌曲与该中心授权上诉人使用的歌曲,客体完全不同,因此,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仍需就涉案被诉侵权歌曲与中广文博中心提供的歌曲为同一歌曲进行举证。再次,中广文博中心并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仅凭《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协议》及《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无法证明其已经获得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过程中仅录制部分画面,不能因片头部分一致,就推定公证保全的音乐作品与被上诉人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为同一作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提供的公证书已反映该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诉人经营的KTV包厢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虽然公证过程并未对整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进行公证,但公证的内容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足以进行同一性比对。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保全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反复记号》与被上诉人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反复记号》在词曲、音源、演唱者、画面内容等方面完全一致,两者应为同一作品,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堂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黄彩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郝文灿书 记 员 张锦燕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