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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居安诉XX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居安,XX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182号原告袁居安,男,汉族,1936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委托代理人彭星,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林,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王永,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负责人赵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居安与被告XX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居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星,被告XX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居安诉称,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被告XX林驾驶车牌号为川ZZ**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袁居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居安受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出院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3个月。同时川AZZ**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林,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5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9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袁居安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彭星请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被告XX林辩称,其垫付费用7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辅助器材原告购买过多,故意扩大损失,原告住在红光不该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40天,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伙食补助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按5年计算,交通费300元,后期营养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医嘱并没有载明需要轮椅,轮椅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建设按25%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XX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ZZ**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袁居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居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XX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居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居安随即被送住郫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入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7、休息3月……共计医疗费55447.52元。被告XX林垫付7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垫付10000元。2017年5月1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居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被告XX林驾驶川AZZ**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居安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路399号名豪商贸区40幢9单元2-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居安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郫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由被告XX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可医疗55447.52元。根据鉴定结论,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认可后续治疗费9000元。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5%,即1386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该费用为1230元(41天×30元/天)。4、护理费。该费用为3280元(80元/天×41天)。5、伤残赔偿金。该费用为14167.5元。(28335元×10%×5年);6、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9、鉴定费,该费用为1530元。被告XX林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5391.88元(自费药13861.88元+鉴定费1530元),被告XX林已经垫付7800元,其还应当承担759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险赔付34045.64元(医疗费55447.52-自费药13861.88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0000)。交强险伤残项内赔偿21747.5元(护理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应当赔付65793.14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当赔付5579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居安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5793.14元。二、被告XX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居安支付医疗费、鉴定费7591.88元。三、驳回原告袁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该费用由被告XX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