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兰香与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香,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813号原告:张兰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解鲁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香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香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5768.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034.49元、高温补贴4720元、取暖补贴44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9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15年11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十余年,从没有享受过正常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从来未为原告发放过任何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取暖补贴也未予发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2004年成立,原告陈述从1989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属于事实错误。原告在2010年8月离开了被告,到另一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一直工作至今。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辞退属于事实错误。原告2010年离开了被告处,到另一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根据市政府的要求,被告转化了工作职能,从事管理和指导全区卫生工作,将几条主要干道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康洁保洁公司,从2010年开始,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原告离开了被告处,至今已有五六年的时间,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也超出了仲裁或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年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而高温补贴、取暖补贴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即使高温补贴属于劳动争议,其相关规定只有山东省的一个条例,2011年开始生效,原告2010年已离开被告处,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在离职之前与康洁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以该保洁公司为被告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以前的工龄有可能连续计算,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潍坊市城市道路保洁合同,该证据盖有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公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裁决书、荣誉证书、奎编字[2004]7号文件、潍坊市城市道路保洁合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04年5月25日成立,为正科级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2010年9月1日,被告潍坊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潍坊市城市道路保洁合同,该合同约定结合2010年8月10日潍坊市中心城区道路保洁项目招标的结果,确定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标段的中标人,项目名称为潍坊市中心城区道路保洁,承包方式为单价合同承包,保洁地点为1、胜利东街,彩虹桥-北海路,总面积180400㎡,主路面面积123000㎡;2、四平路,民生东街-北宫街,总面积96540㎡,主路面面积38220㎡。道路保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2010年09月01日至2015年08月31日)。该合同总价款为481740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盖章,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在丙方处盖章。后原告张兰香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张兰香:一、加班费115768.24元;二、带薪年休假21034.49元;三、高温补贴4720元;四、取暖补贴44200元;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0元;六、补缴1989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奎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工作的路段为胜利街从北海路到彩虹桥路段。被告认可原告自2004年至2010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加盖的公章虽为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但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2010年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奎编字[2004]7号文件、潍坊市城市道路保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自2010年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15768.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034.49元、高温补贴4720元、取暖补贴44200元,因原、被告自2010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仅能主张2010年前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取暖补贴,但是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1989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