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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禹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禹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5财保14号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67-1号。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梓潼县崇文街西段(潼鑫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胡琦,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梓潼县“上城金座”土地(不动产权号:川(2016)梓潼县不动产权第0000X号)及“上城金座”X栋负X楼X号车库和X栋X楼X号、1栋3楼1号、X栋X楼X号商铺进行查封,金额以300万元为限。担保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X镇X街X幢X号房屋(房权证号:北川房权证监证字第0001052-X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若申请保全有误,申请人应依法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查封被申请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梓潼县“上城金座”土地(不动产权号:川(2016)梓潼县不动产权第0000X号)及“上城金座”X栋负X楼X号车库和1栋X楼X号、X栋X楼X号、X栋X楼X号商铺,保全金额以300万元为限;二、查封担保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X镇X街X幢X号房屋(房权证号:北川房权证监证字第0001052-X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先由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