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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宝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伏,女,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忠,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伏、被上诉人李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李宝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宝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宝忠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李宝忠所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确认函》、短信记录及提起仲裁申请与本案焦点事实无关联性。《确认函》证人身份未证实、手机短信的收件人信息可以随意编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福公司认为劳动仲裁时效过期后不再适用时效中断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一审判决适用该条前三款认定时效中断是错误。李宝忠辩称,同意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人阴某与宏福公司有劳动关系,并且至少持续至一审开庭之日,诉讼期间阴某出庭作证证实李宝忠在离职后也一直向阴某及公司的其他领导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李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福公司支付李宝忠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拖欠工资共计80952.87元;2.判令宏福公司支付李宝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023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宝忠称其于2010年5月入职宏福公司,月工资8000元,2012年度至2013年度,因宏福公司经营原因,拖欠员工工资,其中拖欠李宝忠共计80952.87元,后李忠宝在2014年12月与宏福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李宝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银行卡的流水明细、社保的缴费信息对账单、李宝忠在宏福公司工作期间的领导阴某签署的《确认函》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庭审中,宏福公司代理人对李宝忠提交的以上证据除银行卡流水明细外表示不清楚。根据李宝忠提交的《确认函》和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李宝忠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150784.1元,实际发放69831.23元,欠付80952.87元。另查,李宝忠第一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后在2017年1月12日撤回申请,并于当日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李宝忠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决定书》、《裁决书》、李宝忠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社保信息对账单、《确认函》、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表、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原、宏福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仲裁和本案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宝忠主张权利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宝忠申请仲裁并非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理由如下:第一,庭审中李宝忠出示了其在宏福公司任职时的直属领导阴某签署的《确认函》和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表,上面落款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庭审中阴某出庭对其签名和落款日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阴某陈述其目前仍在宏福公司担任其中一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宏福公司并无举证对证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反驳,结合证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阴某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宏福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同意支付该笔劳动报酬,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第二,李宝忠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份多次向手机号139XXXX****的手机号发送询问何时发放欠付劳动报酬的短信,庭审中证人阴某亦证实该手机号码为宏福公司领导黄福水(曾为宏福公司的董事长)的电话号码,且出示了证人与黄福水之间通过该手机号码进行的短信往来,本案中宏福公司亦没有举证对该证据进行反驳,考虑到证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行为应当视为李宝忠向宏福公司主张权利,再次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故李宝忠在2016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宏福公司答辩称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宏福公司并未对李宝忠提出的劳动报酬的数额提出反驳的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宝忠主张的未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予以认可。关于李宝忠主张的要求宏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经一审法院询问李宝忠代理人,该诉求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庭审中李宝忠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李宝忠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李宝忠在申请仲裁时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宏福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的时间区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但根据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表显示,李宝忠主张拖欠的全部数额的时间区间应为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对此情况,一审法院在庭后向双方进行了释明,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宏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宝忠二〇一二年二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八万零九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二、驳回李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宏福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北京宏福集团关于高中层管理团队职务任命及工作分工的决定、2013年北京宏福集团关于集团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以及人事任命的决定、2014年北京宏福集团关于2014年管理体制改革及高中层管理人员任职及责任分工的决定、2015年北京宏福集团关于组织机构调整经营机制改革及人事任命的决定、2016年北京宏福集团关于集团高中层管理人员分工及人事任命的决定,用以证明阴某无权签署《确认函》。2.阴某军官复印件,用以证明阴某的军官身份,其与宏福公司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用以证明李宝忠对黄福水主张权利不构成时效中断。李宝忠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2012年的任命文件中有阴某为副总经理职务的描述,2013年之后没有阴某的任命是因为2013年管理体制改革文件中取消了副总经理编制,同时2012年至2016年黄福水先后担任董事长、董事局主席,是全局负责整个集团的事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李宝忠认为企业信息不能否定黄福水是宏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该信息记载的人员任命信息与宏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不符合。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北京宏福集团关于高中层管理团队职务任命及工作分工的决定载明阴某为副总经理,分管宏福建工公司二部;宏福建工企业的公司二部总经理为阴某(兼)。阴某的军官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上载明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其上未载明企业名称。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宏福公司对证人阴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阴某军官证复印件显示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而2012年北京宏福集团关于高中层管理团队职务任命及工作分工的决定载明阴某为副总经理,该证据与宏福公司所持阴某为军人,双方间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主张明显矛盾。在无宏福公司、北京宏福集团与阴某终止或解除双方关系的相关证据的佐证下,仅凭宏福公司提交的北京宏福集团2013年至2016年相关文件不足以推翻阴某的身份。关于李宝忠主张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其一,李宝忠提交了其在宏福公司任职时的直属领导阴某于2016年1月15日签署的《确认函》和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表,阴某认可其签名签字的真实性。结合前述对阴某身份的认定,阴某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宏福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同意支付所欠李宝忠的劳动报酬。其二,李宝忠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多次向139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询问何时发放欠付劳动报酬的短信,阴某亦证实该手机号码为宏福公司领导黄福水的电话号码,并出示了阴某与黄福水之间通过该手机号码的短信往来记录,对此,宏福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在无充分证据推翻阴某身份的情况下,李宝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宏福公司主张权利。李宝忠于2016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宝忠索要劳动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清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