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B栋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4004G。法定代表人:谢华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号。经营者:罗禄超,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锋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都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祥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都建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锋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样本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争议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江都建司的印章,故该合同对江都建司不产生效力。祥锋租赁站举示的发料单、收料单、结算表均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江都建司盖章确认,其主张的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数量以及租金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祥锋租赁站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江都建司向祥锋租赁站支付租金,祥锋租赁站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祥锋租赁站所称顺捷租赁站将其享有的债权及物资转让给祥锋租赁站也系祥锋租赁站自述,未得到顺捷租赁站的确认,且该债权、物资是否属实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钢管10元/米、扣件3.8元/米作为赔偿标准无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江都建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祥锋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祥锋租赁站、江都建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2、判决江都建司立即给付祥锋租赁站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欠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468672.49元;3、判决江都建司立即退还祥锋租赁站钢管15496.9米、扣件54555套,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3.8元/套赔偿祥锋租赁站损失共计362278元;且未退还的上述租赁物资江都建司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单价向祥锋租赁站计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决江都建司以每月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从应付租金次日起向祥锋租赁站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直至所有租金支付完毕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都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都建司在承建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项目工程过程中,以祥锋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江都建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费钢管、扣件按市场价,顶托16元/套、T型栓0.6元/套。……乙方支付上下车费各10元/吨。租用1.5米钢管段租用1套以上扣件,归还钢管扣件按比例搭配归还,所租物资如有损坏或遗失,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金未支付完毕前,需赔偿的物资按本协议的租金计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损失。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据实给付租金、维修费等。如逾期给付,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出具给乙方的租赁发票的应缴税款由乙方承担。合同甲方落款处经办人栏有“吴伯荣”的签名字样,并加盖了“璧山县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在乙方落款的法定代表人栏有“谢华安”签名的字样,在其负责人栏有“刘小兵”、“罗凯德”、“黄发友”签名字样,并加盖了“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工程项目栏载明“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一标段”。合同签订后,祥锋租赁站陆续向江都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依据祥锋租赁站举示的《物资租赁协议》、发料单、收料单、结算表进行计算,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江都建司除给付600000元租金(孙学峰经银行打款600000元给罗禄超之女罗媛)外,江都建司还尚欠祥锋租赁站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468672.49元,还有钢管15496.9米、扣件54555套未退还。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期间钢管的市场价为11.8元/米、扣件5元/套。还查明,孙学峰于2012年1月20日经中国银行向罗禄超之女罗媛支付租金400000元、2013年2月9日经中国银行向罗禄超之女罗媛支付租金200000元。再查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江都建司在该案的庭审中承认孙学峰系江都建司承建的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项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的支付等都是该项目负责人孙学峰负责。并且还显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富利建司调取了2013年9月30日的委托支付函、资金安排表及2011年3月1日授权书等各一份,其中委托支付函中载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公司支付我公司负责施工的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项目一标段工程2013年9月29日资金安排表工程款共计376.00万元整(大写:叁佰柒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及明细见资金安排表),其中人工工资113.00万元;钢管及塔吊租赁40.00万元;材料款70.00万元;项目部工资105.00万元;……”,在授权委托人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且在项目部负责人处有“孙学峰”的签字确认,并在“孙学峰”下方书写有“”;资金安排表中载明,“17、璧山县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金额20万元,备注:钢管租赁;23、材料备用金、24、项目部工资,负责人:孙学峰,身份证号码,金额23万、105万元,……以上合计376万元”,且在该表底部书写有“请贵司按以上明细支付。孙学峰2013.9.30”。祥锋租赁站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江都建司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9月30日委托支付函、资金安排表不予认可,并称江都建司未出具过委托支付函,上面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江都建司公司的印章。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20日由璧山县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更名为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标称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的《物资租赁协议》上落款“乙方”部位的“重庆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墨料印文与供检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直接/旋转”栏内“0.008元/套.天”的《物资租赁协议》原件上落款“乙方”部位的“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墨料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这一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二、祥锋租赁站、江都建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祥锋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江都建司认为祥锋租赁站申请司法鉴定用的样本2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法院认为,祥锋租赁站申请司法鉴定用的样本2在庭审中已经进行质证,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检案摘要显示“委托人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委托本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部分鉴定人于2017年2月10日到委托方档案室对上述样本印文2原件进行了实地检验、拍照及复印”。庭审中江都建司提出此问题后,法院再次进行了质证,其鉴定用的样本2确定是保存在该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卷宗内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出租方为璧山县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物资租赁协议》”,所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江都建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首先,江都建司在承建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工程项目期间使用多枚“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此有已经生效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江都建司于2011年5月16日与璧山县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与江都建司于同日与祥锋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所使用的“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再次,孙学峰是江都建司承建的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工程项目的合法代理人,同时也是江都建司在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具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事务和权利,包括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的支付,所以使用在2011年5月16日的璧山县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物资租赁协议》和2011年5月16日的祥锋租赁站的《物资租赁协议》的“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孙学峰应是知晓的,至少事后也是默许的,此有孙学峰向璧山县永先建筑设备租赁站及祥锋租赁站打款支付租金的事实可以说明。再次,祥锋租赁站举示的发料单、收料单,结算表以及证人周某、康某、王某、张某各自的书面证词,可证明祥锋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已使用在江都建司承建的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工程项目上。故,祥锋租赁站与江都建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祥锋租赁站、江都建司之间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江都建司应当给付祥锋租赁站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欠祥锋租赁站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468672.49元,对祥锋租赁站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江都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江都建司拖欠租金、维修费等的数额、时间、给祥锋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情主张违约金293000元。由于江都建司违约,致祥锋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祥锋租赁站请求解除《物资租赁协议》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江都建司还有钢管15496.9米、扣件54555套未退还,自《物资租赁协议》解除后,江都建司应当退还,如江都建司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3.8元/套赔偿祥锋租赁站损失。祥锋租赁站主张江都建司给付自2016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单价向祥锋租赁站计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欠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468672.49元;三、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5496.9米、扣件54555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3.8元/套标准赔偿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四、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物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按日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93000元;六、驳回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祥锋租赁站、江都建司是否建立租金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2.江都建司是否应支付租金、维修费及退还钢管、扣件以及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钢管、扣件赔偿标准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祥锋租赁站、江都建司是否建立租金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江都建司存在使用多枚公司印章的情形,因此江都建司不能证明其印章使用具有唯一性,故江都建司关于一审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以及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该公司印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祥锋租赁站(甲方)与江都建司(乙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加盖了璧山县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应认定祥锋租赁站、江都建司已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祥锋租赁站向江都建司承建的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一标段项目提供租赁物资,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2.关于江都建司是否应支付租金、维修费及退还钢管、扣件以及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钢管、扣件赔偿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祥锋租赁站已向江都建司承建的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一标段项目提供租赁物资,有经涉案《物资租赁协议》载明的乙方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证明,故江都建司关于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表未经其盖章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祥锋租赁站根据收发货情况请求江都建司支付租金、维修费并要求其退还钢管、扣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都建司对租金及退还钢管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捷租赁站将其享有的债权及租赁物资转让给祥锋租赁站的问题,因确定相关债权及租赁物资的租金结算表有涉案《物资租赁协议》载明的乙方负责人签名确认,故江都建司关于该该债权、物资是否属实无证据佐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祥锋租赁站举示的相关购销凭据认定钢管10元/米、扣件3.8元/米作为赔偿标准与相关市场价格大致相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江都建司关于上述赔偿标准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江都建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物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若江都建司逾期支付租金、维修费,应当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江都建司欠付租金数额,判决江都建司支付祥锋租赁站违约金293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江都建司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