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甘方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方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方方,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人甘方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方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方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方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2016年12月31日21时许,酒后驾驶皖H×××××的小型轿车沿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40km+800m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安徽信立司法所鉴定,被告人甘方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5mg/100ml。因被告人甘方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甘方方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甘方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甘方方酒后驾驶皖H×××××的小型轿车沿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40km+800m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甘方方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士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甘方方带至高士中心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方方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5mg/100ml。因被告人甘方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甘方方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方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方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甘方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方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甘方方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甘方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方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善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