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179号原告: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四道街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薛某,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会记,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北新街西段路北9组。被告: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中核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现住松山区玉龙街道办事处���绣花园C区2号楼1-051号。原告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3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2017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推托未还。被告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由于企业困难,请求逾期还款。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3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时间2017年2月22日。被告借此款用于偿还欠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承诺2017年4-5月份每月各还款1000000元,2017年6月末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300000元证据充分确实,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三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窦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