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与周新权、邹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周新权,邹小娟,周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135号原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先,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新权,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0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邹小娟(被告周新权之妻),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18日,住河南省淅川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然,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淅川县,特别授权。被告:周红岩,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9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联公司)与被告周新权、邹小娟、周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392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新权、邹小娟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周红岩进行担保。现原告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周新权、邹小娟辩称:1、该笔借款已因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归于消灭,现被告仅欠原告14568元;2、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故该战略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周红岩辩称:战略合作协议仅约定被告作为见证人对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签字时并无保证的意思,亦没有明确保证人身份,不符合保证人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两张,以证明被告周新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转账交易信息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和2015年7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周新权尾号为2074的账户转款300000元的事实;3、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⑴、被告周新权、邹小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周新权、邹小娟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⑵、被告周红岩为本案的担保人;⑶、战略合作协议并非非法转贷;4、尾号为0027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新权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周新权、邹小娟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偿还农村信用社的300000元贷款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邹小娟知道该笔借款,也不能证明周红岩为本案的担保人,仅能证明周红岩为见证人。被告周红岩的质证同答辩意见。三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新权达成债权转让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新权已将刘灵运欠其的2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3、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另证明被告周红岩为本协议的见证人;4、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仅欠原告3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⑴、该协议双方与本案并非同一主体;⑵、债权转让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系用于抵消原告替被告周新权偿还农村信用社的300000元贷款,与本案所诉的300000元没有关系;对证据2,该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实刘灵运已经实际收到该通知;对证据3,原告是替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为必然产生,故该协议有效;对证据4:⑴、该录音是在什么环境下产生的不能确定;⑵、录音的对象是否为杨道伟不能确定;⑶、本案的原告是淅联公司,与杨道伟无关;⑷、因为600000元中有300000元已经抵消,所以至今仍欠300000元。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证据4,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未做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能确定。对被告举证证据1、3,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明确否认,故对其证明力不能确定;对被告举证证据4,因该录音证据未得到被录音人确认及佐证,故对该证据不能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原告淅联公司与被告周新权、邹小娟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由丙方周红岩见证,协议约定由甲方淅联公司将其在淅川县信用联社贷款所得600000元转借给乙方周新权、邹小娟,其中300000元用于归还周新权所欠信用联社贷款;下余300000元由乙方自行使用,利息9.6‰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在第七条中约定乙方需找中间人在此协议签字担保。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后,被告周红岩在丙方一栏中签字捺印。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7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周新权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被告周新权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各出具150000元借条两张。2016年3月,原告按照约定偿还了被告周新权所欠淅川县信用联社的300000元贷款。同年4月15日,原告淅联公司与被告周新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周新权将其对刘灵运的250000元债权及到期利息35432元一并转让给甲方淅联公司,双方另头口约定由该笔债权抵消被告周新权所欠原告为其代偿淅川县信用联社的300000元债务。至起诉前,被告周新权、邹小娟仍欠原告淅联公司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付。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周新权、邹小娟、周红岩价值350000元的财产,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止(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交易信息、战略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战略合作协议、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淅联公司与被告周新权、邹小娟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及转账交易信息为证,作为借款方,被告周新权、邹小娟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新权、邹小娟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5年7月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17年4月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月息9.6‰计算,数额为300000元×9.6‰×22月=63360元,原告要求43924.2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新权、邹小娟辩称该债务已与被告周新权转让给原告的285432元债权相互抵消,但通过战略合作协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告共借给被告周新权、邹小娟6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仅为抵消被告周新权所欠原告为其代偿淅川县信用联社的300000元债务,若二被告抵消所有欠款,应对其所书两张欠条予以收回,但被告未予以收回,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新权、邹小娟辩称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该战略合作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息9.6‰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该协议(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红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红岩虽在战略合作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主文约定丙方为见证人,第七条仅约定乙方需找中间人为此协议签字,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周红岩(丙方)的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权、邹小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343924.27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2240元,由被告周新权、邹小娟负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